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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别克牌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X村时,与骑电动车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丁相撞,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丁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高某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董某、王某丁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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