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诉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嘉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蓝洪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柳娟、李桂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山嘉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合山市X路的合山教育.嘉园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共计6套商品房,建筑面积795.5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28.47元,总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双方并到合山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既未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向产权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办理6套商品房产权登记的相关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合山嘉园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合山嘉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合山市X路的合山教育.嘉园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共计6套商品房,建筑面积795.5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28.47元,总金额x元;被告应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外,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x元交付给被告合山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合山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并于当日到合山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6套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上半年,原告到合山市催被告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合山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联系不上后便到合山市寻找,发现被告合山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已不知去向。至今被告既未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向产权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合山嘉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向产权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位于合山市X路的合山教育.嘉园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X单元X号共计6套商品房的相关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吴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合山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洪平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丽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