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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鄢某、秦某、刘某戊、周某己等六人与被上诉人开县某某公司、孙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鄢某、秦某、刘某戊、周某己等六人与被上诉人开县某某公司、孙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丙、陈某丁、鄢某、秦某、刘某戊、周某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县某某公司因修建吕氏春秋商贸城筹集资金,由7原告等170余人,投资2300余万元。因投资人数众多,为便于集中表达意见,由所有投资人自由组合,推选18名投资人代表与公司衔接和决策相关事宜。原告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戊林、鄢某、秦某、刘某戊和周某己共投资240万元,并推选陈某丙为投资人代表。吕氏春秋商贸城竣工后,以投资人的投资数额按照比例分配二楼的经营场地。因对陈某丙的投资中有50万元是否应当参与利润分配与开县某某公司发生分歧(已另案处理),2007年8月陈某丙代表的余下190万元的投资权利人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7原告分得二楼编号55至X号中门市面积562.3。在吕氏春秋商贸城招商困难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投资代表人要求以开县某某公司统一招商租赁的情况下,通过开县某某公司与孙某协商于2008年8月28日形成“吕氏春秋商贸城二楼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繁荣吕氏春秋商贸城,开县某某公司将二楼整体租赁给孙某,租赁期限从市场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前三年为0租金,从第四年起随行就市议定租金,承租方不得改变主体结构,装修应上规模、上档次,合同期满装修不得拆除,承租方交纳保证金十万元,不记利息,三年后到期归还”。根据该协议精神,开县某某公司拟定了“委托公司代租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了市场的繁荣,投资人将分配的二楼所有经营场所委托公司代租,前三年为0租金,从第四年起随行就市议定租金,承租方不得改变主体结构,装修应上规模、上档次,合同期满装修不得拆除,所有装修归原公司确定的所有权者”。其他17名投资人代表均于2008年8月28日与开县某某公司签订了“委托公司代租协议”,陈某丙因与开县某某公司盈利分配纠纷一案未了结,而不同意在“委托公司代租协议”上签字。在协商处理陈某丙与开县某某公司盈利分配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陈某丙于2008年11月27日给开县某某公司出具了“同意二楼整体招商使用”的承诺后,开县某某公司将吕氏春秋商贸城二楼全部交付给孙某进行装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7原告共同取得的吕氏春秋商贸城二楼门市面积562.3后,开县某某公司根据为了市场的兴旺,根据大多数人的要求,向陈某丙提出了委托整体出租的邀约,陈某丙当时虽然没有签字承诺,但事后追认同意整体招商使用,该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委托开县某某公司整体租赁的事项,虽然没有得到其他6原告的明确授权,但原告陈某丙是七原告投资人代表,一直代表7原告行使相关权利,开县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所以该代理行为有效。开县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孙某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孙某依据合同取得7原告所有吕氏春秋商贸城二楼门市面积562.3的占有和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7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吕氏春秋商贸城二楼编号55至X号门市,并赔偿16931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戊林、鄢某、秦某、刘某戊、周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戊林、鄢某、秦某、刘某戊、周某己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陈某丙、陈某丁、鄢某、秦某、刘某戊、周某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由公司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一审法院违反事实为依据的原则。错误以我出具的“同意二楼整体招商使用”来认定并没有签字的“委托公司代租协议”依法成立。

开县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陈某丙与刘某戊林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儿子陈某文、陈某丁。2011年2月12日刘某戊林因病去世。陈某文自愿放弃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9月11日,开县某某公司将“委托公司代租协议”与通知陈某丙参加公司会议的书面通知书均交给了陈某丙。

还查明,陈某丙与开县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调解书,确定由开县某某公司在2008年11月27日前给付陈某丙盈余分配款310000元,其余主张陈某丙自愿放弃。如开县某某公司逾期履行,改变承诺,则给付陈某丙盈余分配款480000元。开县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反诉。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县某某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前已经按照调解内容给付陈某丙31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针对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委托公司代租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2008年9月11日,开县某某公司已将“委托公司代租协议”交付给陈某丙。“委托公司代租协议”的条款内容明确,陈某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和具体含义。在陈某丙与开县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开县法院做出了生效调解书,开县某某公司亦按照调解书内容已经于2008年11月27日前履行,2008年11月27日,陈某丙给开县某某公司出具了“同意二楼整体招商使用”的承诺,应当认定为陈某丙同意“委托公司代租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鄢某、秦某、刘某戊、周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长城

代理审判员何玲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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