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成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女,成年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芳、耿某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8月8日晚11时许,驾驶摩托车行至濮阳市X村附近时,将在其前面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耿某撞倒,并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耿某拉至路边的树林里欲实施抢劫,耿某丈夫李某赶到将张某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耿某诉称:被告人张某对耿某进行抢劫时,李某赶到与张某搏斗,张某致耿某、李某轻微伤。故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5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濮阳市X村附近时,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耿某拉至路边的树林里欲实施抢劫。后耿某丈夫李某芳闻讯赶到,与张某搏斗并将其抓获。在此过程中,张某致耿某、李某受伤。经濮阳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耿某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颈部、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在濮阳公安医院住院1天,后又在诊所输液15天,花费医疗费1395.95元;耿某受伤后在诊所输液10天,花费医疗费34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耿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处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犯有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耿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耿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医疗费1737.95元(凭票据计算),误某342元(4807元÷365天×16天+4807元÷365天×10天),交通费260元(10元×16天+10元×10天),以上共计2339.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耿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耿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9.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芳、耿某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彭某龙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