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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蔡某、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海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桥南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分行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某、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和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1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x元,并承担其利息。

被告蔡某辩称:蔡某已付给原告x元利息,x元本金。

被告彭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被告蔡某和彭某乙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2009年8月3日,被告蔡某还款x元,尚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和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和彭某乙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应当偿还。被告蔡某关于已付给原告x元利息和x元本金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0元,被告蔡某和彭某乙共同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广益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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