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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周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葆性,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葆性、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3、4月份,原告借给案外人焦香桃7万元,焦香桃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周某,并让原告直接向被告讨要,原告在讨要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年底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剩余款项未付,2010年5月4日,被告将该借款及其间利息计算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x元,后被告又于2010年年底支付7000元利息,余款经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扣除7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该款是被告借案外人焦香桃的,焦香桃当时病重,仅信任原告一人,并告诉被告该款由原告讨要。后经焦香桃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怕日后发生纠纷,故意将借条写成“壹拾贰万叁仟伍拾贰拾元”,其伍拾与贰拾不能同时存在,如无纠纷,被告将按x元偿还,如发生纠纷,则以该笔误认定该借条无效。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某明:借条凭证,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贰万叁仟伍拾贰拾元。月利息1.5分,借款人周某,2010年5月4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年底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并要求在利息请求中扣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借原告张某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此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为此被告应付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被告在2010年年底支付过7000元利息,并要求在利息请求中扣除,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代替案外人焦香桃向被告讨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为原告出具借条时,怕日后发生纠纷,故意将借条写成“壹拾贰万叁仟伍拾贰拾元”,应以该“伍拾贰拾”笔误认定该借条无效,因该笔误仅属借条中的瑕疵,不能否定该借条的完整意思,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十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二○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遇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按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七千元。)。

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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