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李一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存在矛盾而心生怨恨,为报复被害人陈某某,同案人李某某找到其外甥即同案人何某某(已判刑)帮忙,为其寻找雇佣砍人的人,并谎称是其一个朋友愿意出x元钱雇人砍人。后同案人何某某找到同案人曹某某(已判刑),并将同案人李某某的意思告知同案人曹某某。为得到x元钱的报酬,同案人曹某某在与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欧某某(已判刑)商量后决定一起去砍人。随后,在经同案人李某某指认被害人陈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曹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共四人于2009年4月3日19时40分,携带其事先在集龙乡集龙圩一五金店购买的四把威利牌不锈钢菜刀一起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趁被害人陈某某一人在其家厨房吃饭之机,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各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林大腿、背部砍伤后离去。同案人曹某某、欧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同案人李某某通过同案人何某某付给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曹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现金共4000元,其中,同案人何某某分得现金100元。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曹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共同消费1100元,剩余某2800元则在同案人曹某某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并扣押。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某、曹某某、欧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交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赖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傅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照片;书证:电话报案记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退款笔录、现金交款单、交款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楚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