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诉周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志、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经巩义市X村姚某介绍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铜丝,当时未付款,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别于两次共支付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882元货款。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批货是原告卖给案外人即巩义市X村姚灵波,因姚灵波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姚灵波在外地,就委托被告代收该批货物,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告讨要时,姚灵波还了5000元,后来听说又还了一部分,具体多少不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卖给被告一批铜丝,价值x元,被告当时未付款,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铜丝钱计壹万肆仟捌百捌拾贰元整。周某,09年12月13日。”后原告在该欠条上周某名后加注安头姚,并在该欠条下部,加注已付4000元,¥x及已付5000下欠5882。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价值x元铜丝,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能及时偿还货款是此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被告辩称该批货物系代替案外人姚灵波所收且姚灵波已偿还部分货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收到货款9000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该9000元应从x元货款中扣除。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88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货款五千八百八十二元。

被告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审判员杨小伟

审判员李玉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