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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杨某诉被告孔某、晁某乙、晁某丙、晁某甲、谢某兰、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某人邹昊qg,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某甲,男。

被告解某,女。

被告孔某,女。

被告晁某乙,女。

法定代某人孔某,女。

被告晁某丙,男。

法定代某人孔某,女,晁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某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南段。

法定代某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游鸳,女。

原告杨某诉被告孔某、晁某乙、晁某丙、晁某甲、谢某兰、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某人邹昊qg,被告孔某、晁某乙、晁某丙、晁某甲、谢某兰的委托代某人单中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翟向东,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吕国玲,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游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22时55分,原告乘坐田某坤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与晁某伦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当日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路面作业且未设置规范警示标志。当双方车辆行至S333线x+700M处时,晁某伦驾驶的车撞向公路工程公司放置路边的沙、石堆,该车飞起砸向田某坤驾驶车辆,该事故造成田某坤当场死亡,原告等几名乘客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坤在事故中无责任,晁某伦与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杜某系公路桥梁施工人。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损失x元。

被告孔某、晁某乙、晁某丙、晁某甲、谢某兰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愿在法定赔偿数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现场堆放沙子是实际施工人杜某为了施工堆放的。2、堆放沙子并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3、本案施工后果与本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后果及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豫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所有受害人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2时50分,晁某伦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700M处,撞于公路北侧堆放的沙堆后又与对向田某坤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上乘坐杨某、田某、杨某越、王某杰、韩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晁某伦、田某坤死亡,杨某、田某、杨某越、王某杰、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晁某伦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坤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于次日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1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110.76元。其入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1年1月26日,出院日期2011年2月6日;出院医嘱载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1年2月6日,转入黄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33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24日;出院诊断:1、左股骨头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整复术后;3、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4、上、下双侧中切牙缺失。2011年4月10日,经杨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出院后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评估。该所于2011年8月31日分别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9.2f、4.9.9i之规定,被鉴定人杨某的伤残等级为IX级(两处九级);司法鉴定人王某军、代某、梁守礼;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73-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分析说明:1、现被评估人1/21+12/12缺如,后期需行修复治疗,约需费用壹万肆仟元;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捌仟元;共计约需费用贰万贰仟元。2、被评估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出院后需休息三百六十天。3、被评估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百八十天。评估意见:1、被评估人杨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贰万贰仟元人民币;2;被评估人杨某出院后需休息三百六十天;3被评估人杨某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百八十天。司法鉴定人王某军、代某、梁守礼。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原告提交了50张价值5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事故现场的公路北侧堆放的沙堆系由于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施工作业所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人是杜某。豫x号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已向其他受害人杨某越、韩某、田某坤、王某杰赔偿完毕。

再查明,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妻子田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杨某荣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杨某越出生于X年X月X日,四口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某、田某、杨某荣、杨某越的户口登记薄。2、田某坤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保险单。3、灵宝市邮政局及张新阳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证明:“杨某自2009年3月10日到我单位从事司机工作至今,每月工资1400元,住在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2011年1月25日,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因病未痊愈不能从事工作,单位虽保留其工作但未支付其事故后工资报酬”。4、灵宝市邮政局及张新阳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证明:“杨某自2009年3月10日到我单位从事司机工作至今,自工作以来住在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并经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干警武林签字证明:“情况属实。”以及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签章。

还查明,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晁某伦,其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6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于2010年6月29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晁某伦驾驶机动车撞于沙堆后又与对向田某坤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及致两车损坏,晁某伦、田某坤死亡,杨某、田某、杨某越、王某杰、韩某受伤,晁某伦与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责任人晁某伦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五被告孔某、晁某乙、晁某丙、晁某甲、谢某兰作为继承人和家庭财产共有人,应当在其继承晁某伦的遗产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事故现场的公路北侧堆放的沙堆系由于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施工作业所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人是杜某。责任人公路工程公司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亦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发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因杜某与公路工程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杜某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与实际施工人杜某对该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堆放沙子并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及本案施工后果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后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意见,可知“被告晁某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并在施工作业地点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二者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辩解某见缺乏全面性、客观性、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辩解某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否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杨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灵宝市邮政局、张新阳及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杨某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综合、全面的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在城镇。而且杨某受伤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收入、消费水平,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几被告虽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但未举证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09元。2、误某可参照原告月工资1400元标准,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16天,计款x元。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出院后需休息360天,出院后的误某计算为8073.33元(1400元÷30天×173天×1人)。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标准,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1265.69元(x.26元/年÷365天×29天×1人)。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8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7856.02元(x.26元/年÷365天×18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20元/天×29天)。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90元(1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九级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3%,计款x.20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X号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同时应当根据杨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为7622.18元。其中,女儿杨某荣抚养年限为7年,杨某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964.18元(3682.21元/年×7年×23%÷2人);儿子杨某越的抚养年限为11年,杨某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658元(3682.21元/年×11年×23%÷2人)。7、后期医疗费x元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几被告辩称伤残及后期医疗费等司法鉴定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因不能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x元。11、住宿费的请求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1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杨某越、韩某、王某杰也受有伤,受害人田某坤死亡,已在豫x号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为四人预留(略)元的份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田某坤、王某杰预留x元的份额,本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已不足。故上述x.51元损失:1、由被告杜某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x.26元;2、由五被告孔某、晁某乙、晁某丙、晁某甲、谢某兰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x.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晁某乙、晁某丙、晁某甲、谢某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26元。

二、被告杜某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55元,被告孔某、晁某乙、晁某丙、晁某甲、谢某兰连带负担1845元,被告杜某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连带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马伟

代某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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