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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

申请再审人代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代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0月28日21时40分许,侯某某骑电动车沿凤凰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与代某骑电动车沿凤凰路由西向东逆行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1月10日郑州市公案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经询问当事人代某,代某称:我骑电动车沿凤凰路由西向东行至康庄附近准备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看见一辆电动车由东向西从我前方大约3米处驶过来,到我跟前急刹车,此时我已停住车了。然后两辆电动车向南倒在我的车的左后侧。我的车未与对方的车发生接触。事故后我将对方的车扶起推到路边。经讯问当事人侯某某,侯某某称: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宇通公司家属院门前时看到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驶过来,我便刹车向右躲,结果我车的左车把与那辆电动车的左前侧发生了挂擦,我的车向前倒了很远,之后对方将两辆电动车推到了路边。经调查,民警找到现场群众询问,都称未看到双方是否发生接触。经对两辆电动自行车车体检验未发现明显接触痕迹。因现场变动,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他相关事故证据,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4款之规定无法认定该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侯某某侯某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肘关节骨折。事故发生当日,侯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10元。侯某某于2006年10月29日至2006年11月1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743.81元。侯某某另向一审法院提交郑州同安中医骨科门诊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199元和90元。侯某某2006年11月13日的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限制活动,2周后肘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2周后来院拍片复查);3、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若不适请随诊。诉讼中,根据侯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复印了该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该卷中,处理事故的民警于2006年10月29日询问代某:“你车前挡板左侧的挂擦痕迹是怎么回事”代某当时称:“9月份被挂伤的。”民警要求代某:“你可在十日内向我提供此次事故的相关证据。”代某回答:“明白。”但代某事后并未向交警部门提供造成其车辆挂擦痕迹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开庭时,代某又称其车辆是在其单位停车场挂的,但对其陈述未举证。诉讼中,侯某某提交郑州奇芯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2006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侯某某月收入1300元。侯某某提交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刘建红是我公司职工,因其于2006年11月份请假壹拾伍天,故扣工资肆佰柒拾圆整。”同时提交刘建红7、8、9月份工资条,刘建红7月收入1070.60元,8月收入1127.15元,9月收入1171.27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现场变动,且侯某某和代某对处理事故的交警的陈述不一致,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认定。但根据交警对代某所作笔录可以看出,代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骑电动车前挡板左侧有挂擦痕迹,对该挂擦痕迹代某在交警部门和在开庭时陈述不一致,并且对其陈述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侯某某诉称事故发生当日双方车辆相撞的事实应予认定。由于事故现场在交警到达时已经变动,对是因为何人的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已无法认定。根据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均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的情况,双方均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故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侯某某和代某各负50%的责任。故对于侯某某的损失,代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侯某某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计算依据,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相佐证,应作为其医疗费损失计算。对于侯某某提交的郑州同安中医骨科门诊收据两份,因无相应的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故对其在郑州同安中医骨科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故按照代某应承担的比例计算,代某应当赔偿侯某某医疗费(210+5743.81)×50%=2976.91(元)。侯某某主张误工费,其出院证上医嘱显示要求侯某某限制活动,但未明确要求限制活动时间,根据侯某某伤情,酌定侯某某误工时间为90日。虽然侯某某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收入,但与侯某某开庭时陈述的职业是无业相矛盾,故对侯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年)计算。按照代某应承担的比例计算,代某应当赔偿侯某某误工费x÷365×90×50%=2903.55(元)。侯某某主张护理费,虽然没有医嘱显示有几人护理,但根据侯某某的伤情酌定侯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6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代某应赔偿侯某某护理费x÷365×16×50%=233.29(元)。侯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侯某某住院期间计算16日,按照15元/日计算,按照代某应承担的比例计算,代某应当赔偿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16×50%=120(元)。侯某某主张交通费,因其称票据丢失,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2976.91元、误工费2903.55元、护理费2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33.75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1元,由侯某某负担77元,由代某负担64元。

代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现场发生变动,致使交警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交警对代某所作笔录,关于其电动车前挡板左侧有挂擦痕迹问题,代某在交警部门和在原审开庭时陈述不一致,且对其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当日代某与侯某某车辆相撞的事实正确,予以认定。侯某某就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了其单位郑州奇芯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了其月收入1300元的事实,虽侯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无业,但不能以此认定事故发生时其职业状况,侯某某的误工费应以每月1300元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的处理超过侯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侯某某医疗费2976.91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2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80.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2元由代某负担112元,侯某某负担170元。

代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举证规则,要求代某对己方电动车挂擦地点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代某关于其电动车前挡板挂擦痕迹的两次答复是相互补充的,且侯某某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电动车发生接触,原判适用公平原则缺乏依据。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过侯某某3000元医疗费,此3000元医疗费不应计入侯某某的损失中。

侯某某辩称:代某车辆左侧有明显的挂痕,其对该痕迹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侯某某因该事故致左胳膊受伤,这些足以证明发生碰撞的事实。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到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夜间,车辆及行人较少,现场有代某和侯某某二人在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和侯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可认定代某与侯某某两人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致侯某某受伤,代某称其与侯某某之间并未发生实际碰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判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合理负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对于强制保险而言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设定的保险利益,代某非侯某某的投保人,故其请求从损失中扣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某审判员王明哲

代某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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