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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同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原告曾于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缺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仍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愿意抚养婚生男孩,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某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有外遇,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如果判决离婚,被告保留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召乡X村委会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2、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08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居住房屋归原告父亲所某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2、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希望原、被告双方和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元月份相识,同年3月12日登记结婚。l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莹,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原告曾于2008年向我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婚前财产被子4条;两人婚后共同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长虹彩电一台、分体空调一台、自行车一辆、VCD一台、台扇一台、吊扇一台。

另查明:原告与其它女孩有不正当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双方互不关心,且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两人不准离婚后,双方不尽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

被告所某。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多,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王某莹由被告抚养,

互不支付抚养费。当其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4条归被告所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

缸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长虹彩电一台、分体

空调一台、自行车一辆、VCD一台、台扇一台、吊扇一台归被告所

有。

四、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某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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