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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原华夏国际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高某某与华夏邮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某,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9年5月8日,高某某与华夏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华夏公司聘请高某某为工程监理人员,每月给高某某发放固定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成立时,高某某年龄已超过55周岁,是外地来郑人员,没有人事工作档案,因此华夏公司无法给高某某解决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高某某也从没有表示过异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高某某服从华夏公司的安排,较好的完成了自已的监理工作,华夏公司也及时足额给高某某发放了工资。2007年3月8日,高某某因身体原因,不适应野外监理工作,主动向华夏公司提出辞职,华夏公司接受了高某某的辞职,并进行了离职移交手续,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高某某要求华夏公司给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付节假日、星期日、法定假日工作工资,华夏公司予以拒绝。高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6月8日,该仲裁委以高某某不能提供与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对高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高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高某某在华夏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星期天、节假日工作的现象,为此华夏公司于2004年下发了华监〔2004〕X号文件,对监理人员节假日工资的发放、双休日从事工作调休及出差调休办法进行了规定,高某某从未向华夏公司提出过异议。诉讼中间高某某也提供不出华夏公司没有给其发放节假日工资的证据,华夏公司根据高某某提供的出差表和监理日志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表格,证明高某某实际工作时间为1838天,少于应当工作时间1987天,证明高某某节假日工资已给予发放,星期日工作时间已给予了调休。

一审认为,高某某、华夏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双方事实上存在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高某某的主动要求下,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依据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某某主动辞职后,又要求华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高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应聘来到华夏公司工作时年龄已超过55周岁,又不是郑州市户口,也没有人事工作档案,不符合郑州市政府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高某某要求给其解决相关福利待遇,不符合当时政策规定,本人对此情况也是明知的,故对此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在高某某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中,都是从1999年算起,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高某某主张的节假日、星期日、法定假日的工资,华夏公司已给予解决,高某某从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提供不出华夏公司没有给予解决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高某某、华夏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高某某依法维权是自己的正当权利,并不会给其造成误工损失,主张误工损失费3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上诉称,其写辞职申请并不是自己坚决要辞,是应华夏公司要求而写,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一审法院依据监理日志记录高某某的工作时间是1838天,推算出其余时间是休息时间,而不支持上诉人节假日、星期天工作工资是错误的,还有高某某出差的时间,也没有计算。且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不符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条件是错误的,华夏公司应予支付高某某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华夏公司答辩称,高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某某计算的天数和工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也不正确,其要求不能得到支持。高某某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符合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且高某某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是从1999年至2007年,其绝大部分主张都是在距今2年以前,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故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二审认为,高某某、华夏公司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在高某某主动提出辞职的要求下,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依据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某某主动辞职后,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高某某称写辞职申请是应华夏公司要求而写,并不是其坚决要辞,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高某某要求华夏公司支付的节假日、星期日、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华夏公司已给予解决,高某某对此从没有提出过异议,其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监理日志记录高某某的工作时间是1838天,没有计算上诉人出差的时间,不支持上诉人节假日、星期天工作工资是错误的,但针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高某某应聘来到华夏公司工作时年龄已超过55周岁,又不是郑州市户口,也没有人事工作档案,不符合当时郑州市政府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条件,故高某某上诉要求华夏公司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其写辞职申请,是受欺骗、引诱,认定双方达成协议错误;高某某应享受同工同酬劳动福利待遇,华夏公司应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节假日工作工资费用等。

华夏公司再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节假日工作工资费用等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高某某、华夏公司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因高某某主动提出辞职要求,双方已经解除。高某某主动辞职后,又要求华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某某应聘到华夏公司工作时年龄已超过55周岁,又不是郑州市户口,也没有人事工作档案,不符合当时郑州市政府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条件。高某某在华夏公司工作的几年中,华夏公司及时计发工资报酬,高某某对此从没有提出过异议,现要求华夏公司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及节假日、星期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主张误工损失费,均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刘珂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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