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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在地本市X路某号共有3990平方米房屋(计五层),其中2600平方米由被告持有房屋产权证(一至三层不等);余下的1390平方米系原告依据有关合同及政府批文于1998年投资建造,并以某大酒店名义对外经营长达10余年。在2008年5月初,被告在未取得政府拆房许可证的情况下,趁原告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无人驻守楼面时,未对原告发出任何通知,擅自将整幢五层房屋包括原告的1390平方米房屋全部拆除,致使原告彻底丧失了在上述1390平方米房屋项下的使用权,原告因此蒙受重大财产及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索赔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对擅自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按照使用权房屋市场出售价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2,2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翻建及装修费用人民币921,04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的附属设备人民币127,629元。

原告提供证据: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某路某号用地计划申请报告》,证明某路某号在其产证幢号上为3、6、8、11(均为商场),而最晚至1985年X幢号竣工时,各幢号实际楼层分别为:X号五层、X号二层、X号一层、X号三层;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卢湾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通知),证明1998年9月24日,卢湾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就用地项目“某大酒店”颁发了沪卢规地(9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施工招标项目登记表》,证明某大酒店系某路某号改建工程,层数为五楼。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于1998年11月25日对此进行了登记;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证明某大酒店的建设施工于1998年12月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五、《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证明某大酒店计五层,备查资料项下的规划执照为卢规地(98)X号,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该表上盖有监督管理专用章;六、《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上海回力鞋业总厂租赁房屋的面积为3179平方米(包括夹层和通道),在《租赁合同》中反映出上海回力鞋业总厂与原告已就原告对该租赁房屋增加建筑物及进行改造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七、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使用费和造价与装修及设备评估咨询报告(包括两份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上海市X路某号一至五层的建筑面积为3990平方米,根据评估报告,上海市X路某号一至五层的房屋造价及其装修平均单价为1,130.12元/平方米,房屋内附属设备平均单价为156.60元/平方米;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原告对某路某号房屋进行了翻建和装修,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3175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及装修补偿费;九、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判决维持原判,并认为被告购买的31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故对原告要求按3990平方米支付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说明中级法院也确认原告对某路某号房屋进行了翻建和装修,同时,该判决反映出被告对3175平方米之外的房屋并未取得相关权益;十、照片,证明原告的四至五层房屋已由被告在拆除其一至三层房屋时同时被拆除灭失;十一、《合作协议》,证明上海金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把经营权交给了原告;十二、收条,证明内容同证据十一;十三、丁某的证词,证明被告称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是毫无依据的;十四、图纸,证明租赁的面积在红线图范围内。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也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是合法建筑。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相关附属设备亦有其他法院另案执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建筑物的合法性;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产权合法的依据,建筑面积记载的是2600平方米,原告主张的面积已超出此范围,证明原告主张的是违章建筑;证据五建筑面积是3400平方米,证据间是有矛盾的;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没有异议,但已过了有效期;证据八、九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证据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十一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三丁某是原告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了证据: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上海华谊(集团)公司购买本市X路X号房屋,已将本市X路某号范围内的全部房地产出售给被告,包含了地上全部建筑物及附着物,并无产权纠纷;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上海回力鞋业总厂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原告将全部房屋及所有设施、设备、图纸等归上海回力鞋业总厂所有;三、《终止协议》,证明原告诉称之建筑物已经成为上海回力鞋业总厂的财产,原告并无所有权;四、虹口区人民法院查封清单,房屋内的附属设备、装修等由虹口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处理;五、送货记录,证明房屋内的被查封设施已由虹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并撤离,即使造成原告损失,也并非被告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终止的只是租赁的面积,不包括原告提起诉讼的内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包括装修;证据五事实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回力鞋业总厂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承租本市X路某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大楼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及夹层面积400平方米,通道面积175平方米,原告在使用该房屋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装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上的建筑面积为2600平方米,上述合同于2002年12月1日由原告与上海回力鞋业总厂及上海回力鞋业总厂的上级单位上海华谊(集团)公司协议终止。2003年8月,被告与上海华谊(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上海华谊(集团)公司所有的本市X路X号房屋(包括本市X路某号房屋),2004年本案被告曾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迁出本市X路某号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曾申请对系争房屋的房屋造价、装修及设备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造价及其装修的评估咨询平均单价为人民币1,130.12元/平方米,该房屋附属设备按建筑面积分摊的评估咨询平均单价为人民币156.60元/平方米,该报告有效期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在评估进行过程中,双方曾签署会议记录,确认建筑面积按3990平方米计算。以后,本院以(2004)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翻建及装修补偿费人民币3,588,131元。2007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因本案原告另案的执行,将上述房屋内的附属设备执行完毕。2008年,被告将上述房屋折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双方确认的面积3990平方米减去2600平方米的余下面积1390平方米,按使用权房屋每平方米20,00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付赔偿金人民币22,200,000元,要求被告按815平方米计付赔偿原告房屋翻建及装修费用人民币921,047元,要求按815平方米计付赔偿原告附属设备人民币127,629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房屋的使用权也因该房屋产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后形成。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房屋面积并不意味着合法有效。同时,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亦为2600平方米,故原告要求按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3990平方米计算使用权房屋赔偿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然而,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添附其房屋上的建筑物,直接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理应赔偿原告。鉴于系争建筑物已拆除,评估翻建及装修的现价已无可能,本院根据2005年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按81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130.12元为基础,以及实际使用该建筑物的年限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该建筑物内的附属设备一节,由于系争设备在2007年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因本案原告的另案执行中已处理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翻建及装修费用人民币828,942.30元;

二、驳回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43元,由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954元,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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