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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正欣、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正在进行新闻纸项目的运作,已经签订合同,想找原告借点钱临时周转一下,借款期限不长,估计四个月,且愿意支付利息。于是,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借给了被告x元现金,并有见证人见证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双方又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此后,在原告的一再追要下,被告两次支付利息共计3000元。之后,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拒不偿还原告本金。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7年4月13日,我与滑县宏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李中峰在深圳与巴拿马玛菲公司(投资方)签订了一份年产30万吨再生新闻纸《合作开发投资项目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同时,投资方要求我方预交20万元人民币作为外汇置换费用,在深圳给付了投资方5万元,下余的15万元在十个工作日内再给付投资方。从深圳回滑县后,经商定,签订的项目以个人出资入股形式合伙经营。2007年4月16日,我到县招商局咨询项目合同的有关问题,原告杨某某接待了我,后原告拿出x元入股,我与原告签个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上很明确,借款用于项目,借款利息为项目10%的股权,借款期限为款到一次性付清。从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前后经过可以看出,原告出钱对的不是我,是项目合同,是为了项目入股,我打字据是作为入股证明,钱全部汇给投资方的代表张中明了,我并未违背借款合同。原告在项目合同履行中,完全行使了大股东的权利,同时强行剥夺了我与投资方代表张中明的联系权利,行使权利就要承担义务,原告不但要承担他自己的x元,也应当承担我拿出的x元,向张中明追回。

2008年4月,原告找到我说合同款至今也没到位,他的钱都是借亲属的,要我签个还款协议,好对亲属有个交代。为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我就与原告签了个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与原借款合同书并不矛盾,第三条规定的很清楚,合同终止时款息一次付清,现在合同并没有终止,正在履行中,只是暂时与投资方联系不上,原告现在不应该要求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杨某某(乙方)与被告郭某某(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捌万元,于2007年4月20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用途:用于年产20-30万吨新闻纸扩建项目银行调汇费用。三、借款利息:享有年产20-30万吨新闻纸扩建项目10%的股权利润分成及参与管理。四、借款期限:120天(自2007年4月20日截止2007年8月20日)。五、还款日期和方式:一次性付清。六、到期未还,经协商,延期应加息;若协商无效,应提交当地法院裁决。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按约交给被告郭某某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08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延期月息按照1%计息,一年结息(第一次付息时间2008年8月20日)。2、如果合同在履行中,暂缓还款,延期利息照付。3、合同终止,款息一次性付清(并补加四个月的利息)。4、其他条款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5、本还款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偿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未偿还。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交付的x元是个人出资入股,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提供的滑县宏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拿马玛菲公司的合同、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还款补充协议》、收条、手机短信,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还款补充协议》、银行存款回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还款补充协议》可以证实,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延期月息自2008年8月20日按照1%计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9日,本金x元利息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郭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共计x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交付的x元是个人出资入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供的滑县宏发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拿马玛菲公司的合同、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供的画文杰的证言不能对抗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还款补充协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28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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