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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11年2月17日在浙江省义乌市X区被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2011年2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其农用机动三轮车,往无量寺乡X村X路上运料,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某丁轧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段某某、张某丙、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抓获经过、义乌市看守所收押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农用三轮在修路工地倒车时,未注意驾驶安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李某丁重伤,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李某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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