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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占有、处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占有、处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6月X号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对藏营西街X号房屋的占有与处分达成协议如下:一、一层房屋由甲方(原告)占有、处分,乙方(被告)不得干预。出租房屋时,由父亲签约,母亲收费与保管。另要对出租房屋加强保护,不得损坏。二、二层房屋归乙方所有、处分,甲方不得干预。一层无产权部分与二层全部如遇拆迁,由乙方受偿。乙方孝顺父母,甲方百年后,一层有证产权房屋由乙方继承。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起诉,要求撤销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本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被告应将一层房屋交给原告占有、处分,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停止对藏营西街X号一层房屋的妨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一层交给原告李某乙占有、使用。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1月18日和被上诉人在红旗法院诉讼协议纠纷,在当时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时,上诉人当时没有及时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以至影响上诉人二层房屋的安全受到严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未能解决,以至使用房屋将来可能导致的安全事故责任不能明确,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不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到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为依据,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变更将一层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和上诉人共同维修房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足。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上诉人李某甲应将一层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李某乙占有、处分。原审法院对于李某乙要求判决李某甲停止妨害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甲以在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时,没有及时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上诉人二层房屋的安全受到严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未能解决,以至使用房屋将来可能导致的安全事故责任不能明确,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等为由,上诉请求变更将一层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和上诉人共同维修房屋。该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所起诉的事项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在一审诉讼中对该事项亦没有提出反诉,且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某乙也不同意和上诉人共同维修房屋。故上诉人李某甲就此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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