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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王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36岁。

原告王某,女,34岁。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2岁。

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九州货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王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李某某、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隆客货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郭××,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李某某,被告前隆客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王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16时,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史某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追尾相撞,致使五菱面包车及车上乘坐人王某(史某某之妻)受伤。案发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依法确认李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后,三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故推诿,不愿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和前隆客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史某某的损失为2420元,王某的损失为9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如果查证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李某某无意见。

被告前隆客货运输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是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二,因此,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富承担。

原告史某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卡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若干商业险。4、2010年4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5、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及病人费用清单1张,分别证明王某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共计2915.7元。6、2010年4月12日新乡市东方电力器材厂证明1份及该单位2010年1月至3月工资表1份,证明王某月工资1800元。7、2010年4月18日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该单位2010年1月至3月工资表1份,证明史某某(作为王某的护理人员)月工资1630元。8、河南省新乡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20张,证明交通费100元。9、新乡市腾远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发票1张、新乡市卫滨区东华汽车修理厂汽车维修用料明细表1份及发票22张,分别证明停车费50元、车辆评估费170元及修车实际花费2200元。10、2010年4月1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新价认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x号车损评估1465元。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车损均需要由保险公司审核。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前隆客货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0月1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及李×二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二。

庭审期间,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史某某、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主张在保险单与保险卡并存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单为准。对证据5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是在事故发生后两天住院,无法证明其花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医疗费也需要由保险公司审核其具体应承担的数额,另一方面,诊断证明的部分记载与住院病历存在矛盾,应以住院病历为准。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史某某、王某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损失。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对于证据9中的停车费、评估费有异议,主张其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证据9中的车辆修理费及证据10也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完备,评估时保险公司也未在场,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车损数额。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3、4、8、9、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被告前隆客货运输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主张李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同时,交强险保险单中也有批改,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商业保险单为复印件,无法质证,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史某某、王某、李某某对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前隆客货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史某某、王某对前隆客货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起诉只以公安交警部门登记的当事人为准,该挂靠合同对其没有效力。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史某某、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三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且三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王某就医的时间、次数等基本符合,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9中的停车费、评估费发票及证据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9中的车辆修理花费明显高于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且史某某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交强险保险条款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仅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对第三人权利限制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前隆客货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与李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31日16时,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史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面包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于2010年4月2日到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到4月10日出院,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2915.7元、交通费100元。2010年4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1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作出新价认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面包车估损总值为1465元,并有评估费170元、停车费5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二,李某某受雇于李×二,该车挂靠于前隆客货运输公司,并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王某在新乡市东方电力器材厂工作,月平均工资18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史某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李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史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车损1465元,并有评估费170元、停车费50元,共计1685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因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915.7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王某月平均工资1820元计算15天(住院8天、考虑王某伤情出院后酌定7天)为1820÷21.75(全国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15=1255.17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1人护理8天计算为800÷21.75(同上)×8=2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8天为10×8=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8天为10×8=80元。上述费用共计4725.12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x号货车在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前述史某某、王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史某某、王某支付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某某车损1465元、停车费50元,支付王某医疗费2915.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55.17元、护理费2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共计6240.12元;

二、驳回史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评估费170元,共计26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史某某、王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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