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渑池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5)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申请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2月25日,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春保、白春旺四人合伙投资筹建渑池县X乡X村机砖厂,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言明每股入资x元,“自协议生效后,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出,否则厂方不再退其股费x元”,“股东分工,张某乙任厂长代出纳,张春保任会计代仓库保管员,外事由张某甲负责”,“砖厂盈亏即按四股计算,一直到砖厂结束”等等。1997年1月,该砖厂转由张某乙一人承包,并签订“砖厂承包协议书”一份,但实际上该砖厂又由宋万祥独自经营,后因槐扒工程施工,该砖厂停产至今。2005年9月,张某甲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乙支付建厂投资款x元及其他款7841.80元,利息3269.43元,共计x.23元,并由张某乙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并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1997年1月张某甲、张某乙及其他两人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依法成立。但双方均未依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张某乙对砖厂因槐扒工程施工停产而受损,实际上砖厂未能清偿外债与收益并无过错,此砖厂亏损仍应依合伙成立时四股份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的约定执行。故张某甲作为原告单独向张某乙主张权利,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又没有其他股东授权,合伙全体股东应先行对该砖厂成立期间的合伙帐目进行清算,方能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调解无效,于2006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1854元,由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白春旺已将股份转让给张宣友,认定白春旺四人合伙错误;2、认定砖厂由宋万祥独自经营错误;3、认定“张某乙对砖厂因槐扒工程施工停产而受损,实际上砖厂未能清偿外债与收益并无过错”错误;4、认定槐扒工程造成的砖厂损失,应由砖厂合伙人承担错误;5、上诉人单独向张某乙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6、认定上诉人主张张某乙已将该机砖厂卖掉,是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的歪曲。二、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二审查明: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春保、白春旺四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白春旺因故退出,经合伙人同意,白春旺将其股份转让给张宣友,1997年1月,张某乙、张某甲、张春保及张宣友签订“砖厂承包协议书”一份,将砖厂转由张某乙一人承包,并约定由四人在1997年12月底付张某乙50%1996年的债务,其余50%在1998年6月底付清等,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997年1月,张某乙、张某甲、张春保及张宣友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应为有效,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依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张某乙对砖厂因槐扒工程施工停产而受损,砖厂未能清偿外债与收益并无过错,此砖厂亏损仍应依合伙成立时四股份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的约定执行。现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建厂投资款x元及其他款7841.80元,利息3269.43元,理由不足,应由合伙全体股东应先行对该砖厂成立期间的合伙帐目进行清算,方能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共计1854元,由张某甲承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向本院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四人合伙干砖厂,经营一年,年底亏损4万元,加上投资6万元,共亏损10万元。合伙体开会讨论决定,砖厂对外承包,张某乙决定自己承包。1997年元月,四合伙人签订由“张某乙承包砖厂协议书一份”,约定:1、张某乙承包砖厂一年,年承包金5万元;2、承包期内张某乙还清1996年债务10万元;3、下一年谁干谁还清张某乙还款的50%即5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乙一直经营到2000年,干了4年,10万元债务张某乙一分未还,承包金5万元也未上交一分。槐扒引水管道只是从砖厂晒胚场南侧经过,对砖厂少有影响,且张某乙申请槐扒水利工程赔偿6000元,渑池县政府确定赔偿张某乙x元,超过张某乙请求赔偿的8倍,砖厂不但没有受损,反而获得暴利,认定砖厂停产受损无事实根据。同时认定承包协议有效,又认定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依据。申请再审人等其他三人于1997年完完整整的将砖厂交给张某乙且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张某乙一直干到2000年,共计4年时间,没还一分钱的债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张某乙没有责任,实属错误。
被申请人张某乙辩称:
1、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讲的1997年张某乙承包砖厂协议书根本不存在,张某甲没有提交过该承包协议书的原件,我也没有签过该协议书。
2、申请再审人要求返还2万元投资款,且称槐扒工程未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是错误的。国家给的4万7千元赔偿款远远不够我为了恢复地貌而付出的钱,况且我当时要求赔偿是10万元。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1997年1月,张某乙、张某甲、张春保及张宣友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书”是否存在及效力问题,经查,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虽没有提交过该协议书的原件,但张某乙在原一、二审庭审中承认其签订了该协议书,现再审庭审中又称该协议书不存在,其理由不足。故原审认定该协议书存在且为有效协议是正确的。虽然该协议是有效协议,但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某乙归还其投资款2万元及欠款7841.84元,利息3269.43元,该请求在无法确定合伙体是否进行了清算及各方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张某甲作为原告单独向张某乙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故原审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和渑池县人民法院(2005)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晓红
审判员许毅
代理审判员范俊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侯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