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辽宁鼎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卫辉市交通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总公司河南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辉市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总公司河南工程局(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45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卫辉市政府于2003年4月18日与河南省封丘县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施工合同》,将X011线改建工程(马杏线西南庄--左庄段公路改建工程第八标段)承包给河南省封丘县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长6.5公里,技术等级为平原二级,合同价款每公里x元,完工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包工包料,并对工程款的支付、保修、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省封丘县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后该公司将施工人员及机械私自撤走,造成该标段停工。2003年5月2日,卫辉市X路建设指挥部向卫辉市政府提出调整施工单位的请求。2003年5月5日,卫辉市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及签订日期与卫辉市政府与河南省封丘县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李某某作为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组织施工,实际施工22.5天,工程月报表(一、二期)报送给卫辉市政府驻工地负责人任纪付,任纪付在该两期月报表封皮上签字,另工程进度表、停工报告上也有任纪付的签字,任纪付对其签字认可,但否认知道其内容。后卫辉市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又未经李某某及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同意,将该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卫辉市政府于2006年1月16日给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市中新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48元。卫辉市政府对鉴定结论和任纪付在两期工程月报表上的签字均有异议,并称已按李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清工程款。李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第二次庭审时认可其完成路基4.1公里,其中全部完成路基工程1.1公里。依据招投标书,涉案路基共5.615公里,价款为x.5元,平均每公里为x元。另查明: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卫辉市政府未向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支付过工程款,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称支付李某某x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卫辉市政府与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卫辉市政府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卫辉市政府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李某某要求卫辉市政府按工程月报表中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依据工程月报表中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x.48元,平均每公里x.28元,超出投标时的价格4倍。李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已完成路基4.1公里,其中已全部完成路基1.1公里,剩余3公里未完成,由于未完成3公里的工程量现已无法计算,剩余3公里应按已全部完成计算,卫辉市政府应支付工程款x元,对鉴定结论,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卫辉市政府支付催要工程款所支出的差旅费9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停工之日起即2003年7月9日至2006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x.13元。卫辉市政府称李某某给其造成100多万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辩称向李某某支付了x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卫辉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利息x.13元,共计x.1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欠原告7220.13元。二、卫辉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差旅费95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李某某负担5130元,卫辉市政府负担4270元。
李某某上诉称:1、任纪付是卫辉市政府派驻涉案工地的监理,由任纪付签字确认的工程月报表应当作为认定李某某已完成工程量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3、李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等,应由卫辉市政府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卫辉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李某某与卫辉市政府各自提供了相应证据。李某某的证据是两期《工程月报》,该两期《工程月报》上均有卫辉市政府驻工地负责人任纪付的签名。卫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为《马杏线NO.8标段完成工程量投资估算》,根据该证据材料中“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在马杏线NO.8标段施工中,经监理签字认可的仅该标段工程月报,按照该工程月报所报工程量,核实完成投资……”的表述,卫辉市政府核实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也为上述两期《工程月报》,其中部分分项工程的工程量与李某某提交的两期《工程月报》中相同分项的工程量一致,部分项目虽存在量的差异,但因卫辉市政府在未与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解除合同,也未与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或李某某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将工程另行发包,其没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工程月报》中工程量的真实性,故对该两期《工程月报》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某不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其与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李某某为履行合同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应当折价返还。涉案工程造价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对于约定单价的分项工程,执行工程量清单造价;二是增加的工程量,依照鉴定意见中的市场直接费计价,并以此作为李某某的实际损失。根据鉴定结论,两期工程月报中的工程量清单造价为x元(x+x),机械停滞费x.14元,工程量变更部分市场直接费为x.91元(x.84+x.07),上述费用共计x.05元,减去卫辉市政府已付的x元,还有x.05元未付,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应承担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卫辉市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南方公司河南工程局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李某某要求赔偿差旅费损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457-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总公司河南工程局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05元,卫辉市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李某某负担2700元,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总公司河南工程局、卫辉市人民政府负担6700元;鉴定费7000元,李某某负担1960元,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总公司河南工程局、卫辉市人民政府负担5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3980元,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总公司河南工程局、卫辉市人民政府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