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马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于2009年11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于2010年7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任某现找李某甲购买爆炸物品,被告人李某甲找战友贾建东(在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工作,另案处理)购买,贾建东指示马某某向李某甲销售。2009年8月3日下午,李某甲、李某武、任某现(后二人已判决)等人乘坐陈某宾(已判决)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李某甲的汽车和范某涛(已判决)驾驶的豫x福田轻卡箱式货车到羊虎山炸药库,被告人马某某向李某甲等人销售炸药4776公斤,雷管8000枚,任某现、范某涛驾驶汽车将炸药、雷管运回,次日凌晨途径渑池县X路口加油站时,被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迅逻民警查获并扣押。经鉴定,所扣押的炸药、雷管系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通过与李某甲联系和陈某宾一起开桑塔纳轿车到渑池给汝州市伟业重晶石矿购买雷管,付给李某甲x元,然后由李某甲领着把雷管装到车上,李某甲又让把炸药也拉到汝州卖掉,在渑池高速路口被查获的事实;

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下午李某甲联系租其车去拉炸药,然后同他的两辆车走了314国道,到陕县王家后附近拉有100多件。返回到渑池时李某甲电话告诉让去汝州。到渑池高速路口,同汝州的两个人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李某甲当时开车走在前边,不知去哪了,炸药经清点是4776公斤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下午,其哥李某甲打电话让去三门峡办事,在黄某坐范某涛的车随其哥的车一起走314国道到陕县王家后附近,同去的还有外地人开的一辆普桑轿车,返回时范某涛说车上是炸药,在高速路口其哥不知去哪儿了,与外地人吃饭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与任某现从汝州到渑池拉炸药,到达渑池随两辆车去一个地方装了8000枚雷管,在渑池高速路口吃饭时被查获的事实;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下午与表姐夫李某甲开车走314到陕县王家后拉炸药,一起去的有范某涛的车和任某现的车,返回时李某甲让范某涛在渑池高速路口加油站等,然后其与范某正到义马某速口看有无交警查车;

6、证人任某丁证言证实,承包汝州伟业重晶石矿,让任某现负责矿上采购物资。因矿上用炸药量大按正常批,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任某现就得想办法购买炸药、雷管,具体从哪买不清楚的事实;

7、证人贾某证明证实,2009年8月3日用洁磊和旺达两家石料厂的名义给战友李某甲批了200件炸药和8000枚雷管,当时李某甲给打电话说钱没有带够,又让帮忙说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2009年8月3日21时许接群众举报,有人从外地非法运输爆炸物准备交易,迅速组织警力在高速路口进行盘查,发现两辆可疑车辆,经查范某涛的厢式货车拉炸药4776公斤,陈某宾的桑塔纳车拉雷管8000枚,范某涛、李某武、任某现、陈某宾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被立案侦查;

9、扣押炸药、雷管及车辆清单

10、2009年9月14日渑池县公安局销毁报告书及照片

11、证人郑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8月3日按照负责人的安排,将仓库的成箱炸药拆箱装入编织袋,把雷管的编号刮掉的事实;

12、证人郑某己证言证实,平时负责开具电子证,2009年8月3日贾建东给了洁磊和恒丰两个单位的申请表,然后就开了电子证,后听马某某说民爆物品被其他的人拉走了,是贾建东让拉的事实;

13、三门峡市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2009年8月5日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民警王永刚、姚文强送检的炸药、雷管均为爆炸物品的事实;

1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违反民爆物品管理规定,明知炸药、雷管系禁止私下交易的物品,仍进行非法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被告人李某甲是因任某现为其矿上生产所需而与被告人马某某进行的非法买卖活动,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