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安干警,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撤销我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借我300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到家两天后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说欠劳务费是一派胡言,如果我真欠他的劳务费,怎么没有我的欠条,王某某领工干活,工人工资每月都按人如数交给了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其实那钱是我们几个工人的工资款,只是预先借支了而已,借条上的日期不是我写的,除了签名王某某是我写的,借条上的其他内容都不是我写的。反诉诉称,2008年6月,我领人承揽了被反诉人位于内蒙古包头市的“轻工业科技学院”的木工工程,被反诉人让我先干活,等我领人回家下工时,就会和我结清全部劳务费。可等我领人下工时,被反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的大部分费用迟迟未结。我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劳务费755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借原告款3000元,应否归还。2、原告是否欠被告劳务费7550元,有无事实根据。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记工单一张。2、调查人封宗华调查王XX(王XX),王XX、王XX的调查笔录3份,以此证明反诉原告领人给反诉被告干活情况及每人应得劳务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了签名是我写的,其它内容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借条上的内容的质证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了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提交原告(反诉被告)本人打的欠条的质证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杨某某款3000元,并写明到家两日内还清。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杨某某款3000元,并写明到家两日内还清,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支付劳务费7550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因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元。
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某祥
审判员李艳琴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