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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与赵某、彭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宁市昆钢平顶山。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彭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赵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由亚龙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亚龙公司与李某共同向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1日,亚龙公司与彭某经营的安宁冰泉送水站签订了《供水合同》,其中约定,由彭某出资x元加盟亚龙公司,算作加盟桶款,共434只。亚龙公司承诺,每天供给彭某成品桶装水不得低于60桶,彭某每天售水不得低于50桶,若亚龙公司违约,应赔偿彭某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x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0年3月15日,彭某与赵某又达成转让协议,彭某其将所经营的冰泉送水站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经营。2010年3月24日赵某之妻杨玉萍与他人签订租房协议,承租临街铺面经营冰泉送水站,租期为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一次性支付了租金2210元。2010年7月10日,亚龙公司被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7月12日,因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未进行检验,从业人员无健康证等因素,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按要求进行整改。2010年7月12日,李某与杨玉萍对账确认,尚欠冰泉水站水桶184(434—250)只,以每只水桶23元计,合计4232元。2010年7月23日李某向赵某出具担保,愿承担赵某经营的安宁冰泉送水站的费用和停止供水带来的一切影响。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彭某与亚龙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营过程中,彭某又将其将经营的冰泉送水站转让给赵某经营,供水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亚龙公司也按原供水合同继续向赵某履行供水义务。由此可以视为亚龙公司对此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即应依原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后由于亚龙公司自身原因,被安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要求进行整改,从而导致亚龙公司无法履行向水站的供水义务,水站进而也无法继续经营,亚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即应承担由此给冰泉水站造成的损失,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所以,对赵某要求解除合同,亚龙公司无异议的请求,赵某要求亚龙公司赔偿水桶款及尚未经营期间的房租损失的请求,由亚龙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赵某转让费5000元的请求,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要求亚龙公司在与彭某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此笔费用的发生。转让行为发生后,双方对转让费的问题并未作过约定,而且赵某的此损失,通过亚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弥补,对赵某要求亚龙公司承担转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在2010年7月23日,李某出具了书面担保,担保冰泉水站的费用和停止供水带来的影响。虽然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明确,李某应按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宁冰泉送水站与亚龙公司之间的《供水合同》。二、由亚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某桶款4232元,房屋租金1384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由李某与亚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亚龙公司与李某连带承担,并入前款一并执行。

原审判决宣判后,亚龙公司、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亚龙公司、李某赔偿赵某房屋租金1384元和违约金x元的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赵某因无法销售亚龙公司生产的成品桶装水为理由,认定赵某必然遭受水站租金损失乃是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损失是以损失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为前提,但是从本案看,赵某在合同解除前,利用其租赁的铺面销售亚龙山泉桶装水并取得了营业收入,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在合同解除后,赵某立即利用此铺面进行其他的经营活动,亚龙公司停止供水的行为并没有使其遭受到水站租金的损失。因此,只是依据赵某与他人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亚龙公司停止向其提供桶装水的事实,不能够认定赵某的房屋租金损失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所以原审判决亚龙公司赔偿赵某房屋租金2595元是事实认定错误,如此判决会使赵某得到双倍的收益,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法理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当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时,应该认定为赔偿性违约金,因此《供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应是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乃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对双方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一种预设,只是当事人为了避免就损害的发生及其数额的举证而实现达成的合意。因此,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者没有造成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违约金。从本案来看:赵某支付给彭某的5000元的营业权转让费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费用与我方无关。赵某也没有产生房租损失。亚龙公司存在无法提供桶装水违约行为,但该行为是因行政行为导致,并非主观故意违约,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以上理由免除或者减轻我方的违约金责任,判处我方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赵某、彭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履行三年,因为亚龙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预期利益也应当由对方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x元,对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亚龙公司、李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亚龙公司、李某提交以下新证据:水票一份,照片四张,欲证明虽然自己的桶装水未供给对方,但对方仍在经营其他品牌的桶装水,故不存在房租损失。赵某经质证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水票未印有日期,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日期是2010年11月18日,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照片上虽有2010年11月18日报纸日期,但不能证明就是在该天拍摄,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亚龙公司、李某的观点,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房屋租金是否属于因履行《供水合同》产生的损失(二)违约金应否支付和调整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房屋租金是否属于因履行《供水合同》产生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亚龙公司和赵某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供水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亚龙公司自身的原因受到安宁质监局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整改的行政处罚,导致双方的《供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亚龙公司应当向赵某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亚龙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亚龙公司停止供水后,赵某租赁用于经营水站的地点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亚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在其停止供水期间经营了其他品牌的桶装水,故在其停止供水期间产生的房租属于因《供水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必然损失,赵某有权向亚龙公司主张。2010年7月23日,李某以担保书形式表示愿意为亚龙公司的行为向赵某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李某也明确表示该担保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亚龙公司、李某向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违约金应否支付和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亚龙公司与赵某签订的《供水合同》中约定:“若因甲方(亚龙公司)违约,则应当赔偿乙方(赵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x元。”,从合同的内容表述上看,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金为并列条款,并非选择适用的条款。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故合同中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由于亚龙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亚龙公司应当向赵某承担违约责任,赵某向亚龙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亦有权要求亚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由于原审中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二审中本院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了释明,亚龙公司当庭表示,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水合同》期限为三年,而该合同仅履行了几个月即因亚龙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再继续履行,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分析,认为原审判决酌定违约金为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未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安宁冰泉送水站与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供水合同》。三、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某桶款4232元,房屋租金1384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由李某与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二、由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某桶款4232元,房屋租金1384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由李某与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限额内向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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