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长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在上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后原告于2007年3月份与被告一起到日本生活,因无法适应被告的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回到中国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并在日本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给原告文件签署,之后被告没有将其在日本办理离婚的证明给原告,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赴日本签证已经过期,无法去日本找被告,后双方分居再无联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共同生育、领养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于2007年3月份与被告一起到日本生活,因无法适应被告的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回到中国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未果,原告赴日本签证已经过期,无法去日本找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一直分居两地,且在分居期间缺乏联系、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李某与长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李某在十五日内,长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颖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俞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