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上海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9年6月29日起从原告处采购办公用品电脑耗材及电脑维修,双方约定每月收到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根据被告签收的送货通知单开具增值税或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9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95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签收发票的收条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根据双方业务情况将总金额为6,795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
2、商品送货单原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价值6,795元的相关电脑耗材送至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
3、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旨在证明双方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上海XX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自2008年6月起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及电脑耗材等。之前,被告均能正常付款,但自2009年6月起被告未能正常付款。2009年6月起,原告按照约定将相关电脑耗材送至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业务总额为6,795元,原告根据上述金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由被告签收,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795元。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