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新华书店家属院。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橡林办事处张楼。
原告左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一直未某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向原告左XX借款x元,并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某还该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XX借原告左XX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某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张XX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XX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被告张XX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