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0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楚某系自首犯,且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19日19时20分,被告人楚某驾驶鲁x号“江淮”牌货车沿郑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县X乡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夏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XX当场死亡,夏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后楚某弃车逃逸。2011年12月28日,楚某到范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王XX、夏XX的家人已与楚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并要求对楚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楚某供述,证人李某、王某证言,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法院询问笔录,楚某、王XX、夏XX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楚某驾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楚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犯。且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刑事部分可从轻处理。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楚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