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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勇、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下午,李X杰(已被判刑)和蒙X才等人在平某县X村耍武垌二屯莫X智家用扑克牌赌博,围观的莫某(在逃)说蒙X才“出千”,被告人莫某某和李X杰、莫X旺(已被判刑)及莫X彬(在逃)等人即以蒙X才赌博“出千”为由,对蒙X才进行殴打、恐某、威胁,强迫蒙X才赔偿20000元人民币,强行拿走了蒙X才身上的2300元,并逼其写下欠到莫某20000元的欠条,威逼蒙X才打电话借钱来交给他们。蒙X才先是打电话给其亲戚龙某,龙某送了2000元钱来交给李X杰等人,后蒙X才又被迫打电话给其在广东务工的女儿蒙X梅汇6000元钱入李X杰的农行卡,才得以脱身。

另外,莫X旺已退出赃款5000元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5300元至本院,以退还被害人蒙X才。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X杰、莫X旺的供述、被害人蒙X才的陈述、证人龙某、蒙某、莫某才、诸葛X九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提取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就本案被告人一伙实际所得现金的数额,比较确定的是龙某拿来的2000元、蒙X才女儿汇来的6000元,至于某X才当场从身上拿出来的实际是多少,李X杰供述是2300元,且说当蒙X才拿钱出来后,莫X彬拿钱数了下,说是2300元;莫X旺表示不是很清楚具体数额,但其到案后供述也说到当时莫X彬拿了钱数下就讲2000多元;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时说是2000元左右;而蒙X才报案时说身上的钱是3000元左右。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为3000元而应认定为23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为3000元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莫某某提出蒙X才从身上拿出的钱为20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被告人一伙实际所得现金应为10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李X杰使用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行索取蒙X才的现金10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参与看守或言语威胁,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某给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其只是参与看守被害人,且没有分得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退出的赃款5300元,返还给被害人蒙X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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