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信、周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文峰区X街程某某的门市内持刀抢劫程某某、左某某等人现金17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信、周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文峰区X街程某某的门市内持刀抢劫程某某、左某某等人现金17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6日14时许,周某某接到李信的电话后,其与周某某、“长青”携带刀具一起到文峰区X街一门市见到李信,其拿刀守住门口不让人进出,李信、周某某、“长青”抢劫约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同案人员李信、周某某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一致。被害人左某某、程某某陈述证实,左某某给程某某介绍对象李信到后发现打错电话,李信又联系了三个人拿刀抢劫其二人2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证人郝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李信、周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的证言能相印证。作案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