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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寇某某通过许昌市顶秀清溪小区工地工作人员张某某的介绍,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谎称可以购买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顶秀清溪小区工地的∮10盘园建筑钢材,在取得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信任后双方进行交易。2007年1月23日,被告人寇某某拉走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顶秀清溪小区工地的∮10盘园建筑钢材17.84吨,以x元的价格卖给做钢材生意的武某某,武某某将x元交付给寇某某后,被告人寇某某没有将该款交给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是携款逃匿,并将该款用于自己还账,且变换住址,躲避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其的寻找。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30日,寇某某的家人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寇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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