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清真牛羊肉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
委托代理人任××。
上诉人北京市××××清真牛羊肉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3月20日下午,项××和朋友一起去××清真牛羊肉市场购物,在进入大门口时由于某场的工作人员正在用水清洗地面,地面相当湿滑致使项××跌倒摔伤,项××左手佩戴的翡翠玉镯当场摔断。此后,××公司的一名员工陪同项××去宣武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项××为左手肘摔伤,项××自行承担了医药费及交某。综上所述,项××认为××公司不应在客流高峰期间进行地面清洗。如必须清洗应必须设立警示标识,由于××公司过错致使项××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要求××公司支付医药费103.43元、交某16元、2009年3月20日下午和3月22日上午合计一天的误工费455元及翡翠玉镯损失费320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事发当日下午1点10分左右,××公司员工正在用半干的拖布从上往下拖楼梯,地面不湿滑,并且在楼梯口有明显的“小心地滑”的标识,员工为防止行人不受伤害,用一辆自行车挡住楼梯口,让行人去走滚梯。人流高峰期间没有规定不能进行大扫除,而且这也不是人流高峰。项××没有正式进入市场,我们认为进入市场应以踩入扶梯和步行梯为准,项××摔倒的地点并不是在我市场内,应属于某共地点。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录像中可以看到项××在摔倒之前和之后没有任何顾客从步行梯走。项××摔倒后,××公司工作人员也到场对她救助安慰,同时民警也到现场询问她受伤及损失的情况,项××说伤的不重,只是镯子碎了,是在地摊上买的,价值3000元。民警也就没再处理此事,让我们自行解决,我们工作人员带项××去宣武医院救治。对于某××的诉讼请求:医药费我方已经垫付了103.43元,所以不同意支付。交某应当以公交某为准,同意负担一半。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镯子损失费要出示证据,合理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项××进入××公司的经营场所后,××公司便负有对进入该场所内的人员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时,由于××公司工作人员正在对步行梯进行地面保洁,××公司虽然在步行梯口前方放置了自行车,并且也在步行梯口铁栏杆上捆绑了警示标志,但是自行车并不足以作为警示物以引起项××的注意,并且警示标志放置的位置与项××摔倒的地点之间有一定距离,并不足以对项××尽到安全警示作用。因此××公司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公司应对项××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关于某××主张的医疗费103.43元,由于××公司对项××出示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故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公司虽称已经为项××垫付103.43元的医疗费,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某××主张的交某16元,由于某事发时间、事发情形相吻合,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主张的误工费455元,因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误工期间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关于某××主张的翡翠手镯损失费3200元、鉴定费2300元,由于某鉴定结论及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复核,但并不属于某予复核的情形,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于2009年12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清真牛羊肉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项××医疗费一百零三元四角三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清真牛羊肉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项××交某十六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清真牛羊肉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项××翡翠手镯损失费三千二百元、鉴定费二千三百元。四、驳回原告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公司不服,以项××主张其手镯价值3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而提出价格认证,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是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市场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项××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下午,项××前往××公司处进行购物。当日13点09分至10分,在××公司市场内滚梯口的右扶手处有一水桶,当项××走过该水桶正要走入滚梯旁侧的步行梯时,在水桶周围摔倒,其左手佩戴的翡翠手镯当场摔断。事发时,在步行梯口前方放有一辆自行车,并且在步行梯口左侧的铁栏杆上一直捆绑着一个“小心地滑”的警示牌,该警示标志与滚梯口的右扶手处有一定距离。事发后项××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03.43元,并支出交某16元。一审审理中,××公司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事发当时,由于××公司保洁工作人员正在对××公司市场内步行梯的地面进行保洁,为使行人不走步行梯都走滚梯,故用一辆自行车挡住步行梯口,并且在步行梯口左侧的铁栏杆上捆绑着警示牌,但项××却绕过自行车去走步行梯导致摔倒,故××公司已经尽到警示义务。项××对此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项××申请对损坏的翡翠手镯的价格进行鉴定。由于某××、××公司对鉴定机构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2009年8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8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确定项××损坏的翡翠手镯在2009年10月27日时的市场价格为3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某、光盘、门诊收费单据、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当项××进入××公司的经营场所后,××公司便负有对进入该场所内的人员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时,由于××公司工作人员正在对步行梯进行地面保洁,××公司虽然在步行梯口前方放置了自行车,并且也在步行梯口铁栏杆上捆绑了警示标志,但是自行车并不足以作为警示物以引起项××的注意,并且警示标志放置的位置与项××摔倒的地点之间有一定距离,并不足以对项××尽到安全警示作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令××公司对项××的医疗费、交某、翡翠手镯损失费3200元、鉴定费2300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公司上诉认为项××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损失;鉴定费属于某大损失。因其所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项××负担二十五元(已交某),由××公司北京市××××清真牛羊肉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清真牛羊肉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