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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某市X乡X组某号,现住(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覃某诉被告高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益美芳、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期一个月,但被告届时未能还款,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误工费等。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高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2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覃某20,000元,借期一个月。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致讼。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覃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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