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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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47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郑某甲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乙,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郑某甲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毛学谦,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初,被告人郑某甲偶然得知常XX有一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便谎称自己有一工地需要租赁建筑设备。为签订合同,郑某甲找到王XX(另案处理),让王XX为其提供公章,王XX将一枚刻有“河南XX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假章交予郑某甲。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以河南XX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常XX所在的郑某甲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郑某甲与王XX于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先后18次从常XX处拉钢管x.4米,扣件x个(经鉴定,上述租赁物价值(略).2元)。2010年4月初,郑某甲将租赁物品中的3万米钢管,3千个扣件以25.9万元的价格卖给荆XX。2010年5月31日郑某甲与常XX就设备租金进行结算,租赁费共计12万余元。结算后,常XX多次向郑某甲催要租赁费,郑某甲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后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且价值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辩解称其诈骗的金额应仅以其签字拉走的租赁物的价值为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卖给荆XX的租赁物的价值x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被告人郑某甲得知常XX有一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便谎称自己有一工地需要租赁建筑设备。为签订合同,郑某甲找到王XX(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公章,王XX将一枚刻有“河南XX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假章交给郑某甲。郑某甲又带领常XX夫妇到朋友孙XX位于沈丘的工地,并谎称是该处工地需要租赁建筑设备。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以河南XX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常XX所在的郑某甲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郑某甲又将王XX带至常全XX,谎称王XX系其公司的材料员,以后会由王XX来拉租赁物。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郑某甲与王XX共从常XX处拉钢管x.4米、扣件x个。经鉴定,上述租赁物共价值人民币(略).2元。2010年4月初,郑某甲将租赁物品中的x米钢管、3000个扣件低价卖给荆XX。郑某甲在常XX的多次催要下,给付郑某甲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郑某甲为拖延时间,将常XX夫妇带至朋友郑XX处核对租赁单据,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常XX证实,2009年10月,其在东风渠遇到朋友郑某甲。几天后,郑某甲找到其说他在沈丘有工地需要建筑设备,并带其和妻子去看工地。回来后,郑某甲使用河南XX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其签订租赁合同。由于是熟人,其没有核实公司的真实性,也没有让他交押金。后在公司仓库拉钢管和扣件时,郑某甲带着王XX并介绍王XX是他的材料员,以后拉钢管和扣件让王某民来。后郑某甲和王XX共拉走钢管x.4米,扣件x个。2010年元月,郑某甲分两次给了两万元租赁费。其曾多次向郑某甲催要租金和设备,他为了拖延,带着其和妻子到他的老总郑XX处对过账。后其就去找郑XX,郑XX说他不是郑某甲的老总,也联系不上郑某甲。后来其再也联系不上郑某甲。有郑某甲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某、合同书及出库单在卷予以佐证。

2.证人郑XX的证实,2011年6、7月份,郑某甲让其帮他对帐,并留下一沓单子。过了两三天,郑某甲领着一男一女来到其办公室,郑某甲说其是他的老总,其就和那二人对了帐。后二人找其还郑某甲租赁的东西,其告诉二人其不是郑某甲的老总,并说其也联系不上郑某甲。2009年底,郑某甲说他有抵账扣来的一批钢管要卖,让其帮他联系人,后来卖成没有也不清楚。证人荆某某证实,2010年初,郑XX给其打电话说郑某甲有一些建筑钢管和扣件想卖。其分两次以x元的价格从郑某甲处买了一些钢管和扣件。两次付款都是用其妻子李XX的账号转款给郑某甲的。有交通银行的账户凭条及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及交易清单在卷予以佐证。与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的将诈骗来的钢管和扣件低价转卖的事实相一致。

3.证人孙XX证实,其是河南沈丘市XX置业公司任工程副总经理。2009年10月份,郑某甲领着老常夫妇到过其位于沈丘市迎宾大道XX置业公司售楼部办公室。且郑某甲没有在河南XX建筑公司承包工程。该情节与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的带领常XX夫妇到沈丘看工地的事实相印证。证人王XX(河南省沈丘县迎宾大道XXX新城工地负责人)也证实没有分包给郑某甲任何工程。

4.经郑某甲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经侦大队向省工商局进行查询,河南XX建筑有限公司未登记,有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明。印证了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的河南XX建筑有限公司系其虚构的事实。

5.郑某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郑某甲认鉴(2011)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钢管18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头扣5元/个。结合郑某甲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计算出,被诈骗的钢管、扣件合计人民币(略).2元。

6.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其遇到常XX,常XX说他和妻子开了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过了几天,其给常XX说其在沈丘的工地需要建筑设备,并带着常XX和他妻子到沈丘找到孙XX的工地,并对常XX说建筑设备准备用到其的这个工地。回来后其就和常XX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常XX签合同的章是王XX给其的,其根本不知道河南XX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其就和王XX不断地从常XX那里拉建筑设备。其在沈丘没有工地,也没有接任何工程。其带着常XX夫妇去沈丘是为让他们相信其,以便于其租钢管等建筑设备卖钱。拉建筑设备时其向常XX介绍王XX是其的材料员,王XX有时会代其去拉建筑设备。其从常XX处拉回来的设备通过一个朋友以低价转卖给一个租赁站。后其也觉得对不起常XX,就逃跑了。且经被告人郑某甲辨认,王XX即是和他一起从常XX处租来的钢管等设备卖掉的人;荆XX即是低价收购建筑材料的人。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且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郑某甲合同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略).2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在利用合同诈骗后,给付了租金人民币x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给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数额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常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曾向常XX介绍说王XX是其的材料员,可代其拉钢管和扣件,且被告人郑某甲和常XX夫妇到郑XX处核对时,对其与王XX共同租赁的建筑设备单据予以认可,有证人郑XX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故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和王XX签字的单据为准,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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