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PHC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x的PHC管桩,数量为8883米,单价为每米人民币71元。2006年8月20日,被告确认原告供应管桩数量为9363米,共计货款为664,773元。截止2008年1月22日,被告已累计付款43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233,77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3,773元、偿付利息损失55,871元(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计119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PHC管桩,也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中的印章并不是被告所有的;被告并未与原告就购销合同约定业务进行过结算,被告没有直接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陈述的款项往来情况,被告并不清楚。此外,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PHC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昂电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而购买PHC管桩,数量为8883米,单价为每米71元,货款为630,69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至总量的40%时、被告付款至总货款的30%,基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资金未能按合同到位,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超出按每日万分之二提取滞纳金,被告方加盖的印章为“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沪)”,签名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文彪,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管桩结算单一份,其中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确认数量为9363米,签字确认人为陈荣信,以此证明原告向供货的数量及货款总额。3、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500,000元的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部分发票的事实。4、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签发给原告的用途为管桩款、金额为100,000元支票一份,上海昂电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银行进账单一份,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的银行进账单一份,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收到被告以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支票付款的进账单二份,合计金额为91,000元,以此证明被告付款431,000元的事实,其中以票据形式支付原告货款为341,000元,以现金支付货款为90,000元。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表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合同中印章不是被告的,是签字人陈文彪私刻的,陈文彪未经被告授权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提供结算单,被告表示不清楚,且签字人陈荣信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支票及银行进账单,被告认为其中两张金额为100,000元支票,是被告上海分公司应陈文彪的要求出具的,当时没有填写收款人,并非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对其他票据,被告表示并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及其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发生名称变更的事实,即名称中增加了“基础”二字;2、被告与上海众欣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被告驻沪办和上海分公司的印章,以此证明被告名称变更前后均没有“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沪)”这样的印章。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印章等证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举证印章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尚有其他印章的情况。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与陈文彪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又认为陈文彪承接的工程并非全部挂靠被告,有部分工程可能挂靠其他公司,陈文彪承接的本案工程就没有挂靠被告。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印章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举证的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依法只有上述这些印章,也不能就此必然证明被告没有“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沪)”这样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支票及进账单等证据,虽然被告主张不清楚或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鉴于被告确认陈文彪挂靠其公司从事工程承包活动、以及被告以支票形式直接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PHC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上海昂电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而购买PHC管桩,单价为每米71元。签约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管桩9363米,共计货款为664,773元。200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发票一份。2006年7月17日至2008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货款43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233,773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购销合同中被告印章系陈文彪私自刻制,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陈文彪私刻印章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被告确认陈文彪系挂靠其名下承接工程、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而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由此造成原告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资金未能及时到位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提取滞纳金,庭审中,被告对于该约定并无异议,只是主张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赔偿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桩是用于其承建工程,至于基桩是否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应由作为施工方的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而主张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不能成立;尽管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基桩验收合格的证明,可在原告供货完毕并开具的发票后,被告一直陆续付款,基于这些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基桩已经验收合格;由于基桩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按照发票开具之日开始计算货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以为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08年1月22日)起赔偿原告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是比较恰当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773元;
二、被告浙江省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773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被告浙江省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4元、减半收取282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742元,由被告浙江省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