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谭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谭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谭某、刘某驾驶赣x三菱吉普车窜至安福县飞尚林产有限公司位于枫田镇X村梅塘“枫树下”山场,盗走挂在松树上正在采脂油袋内的松脂。7月29日晚,三人又窜至瓜畲乡X村冯塘“茶山里”山场和枫田镇X村扶田“山公谭”山场,盗走挂在松树上正在采脂的油袋内的松脂。7月30日,三人将所盗的松脂179公斤销往安福县飞尚林产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价格鉴定,所盗松脂共计179公斤,价值人民币2076元。
另查明,案发后,查获的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谭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欧阳X文、金X平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莲、周X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采脂合同书、松脂收购过磅单、林权证、领条、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谭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