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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诉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村X组。

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员工。

原告吕XX诉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被告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09年5月19日17时,在X区X公路A4高架桥下,被告X运输公司驾驶员朱XX驾驶X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电瓶车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5月29日,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09年9月1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头皮血肿,右上肢、腰部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2.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7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9,9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电瓶车)2,580元、衣物工具损失500元、来人招待费1,350元,合计人民币21,822.90元。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1,822.90元。

被告X运输公司辩称,驾驶员朱XX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电瓶车损失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要求法院追加事故车辆所投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被告X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768.54元,并支付原告现金407元;2、X车驾驶员朱XX系被告X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电工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选择要求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或者要求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按过错程度直接给予赔偿的权利。现本案原告要求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按事故全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而驾驶员朱XX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X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半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目前公布的X市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半个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费,本院以每天20元标准,按住院8.5天计算。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支持。对于原告电瓶车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派出所证明,结合被告的庭审意见,确认原告损失为2,580元。对于衣物损,本院依据双方的庭审意见,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来人招待费,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因果联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71.4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33元、误工费7,9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电瓶车损失2,58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20,975.94元,扣除已支付的6,175.54元,余款14,8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XX负担55.50元,由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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