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司××,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司××,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方××的父亲方某禄为了给方××买房安家,于1984年4月14日与张×甲签订一份卖房契约,即张×甲将其父遗产属于某己所有的部分卖给了方××父亲方某禄,所卖房屋位于某京市X区X巷×号南房一间。合同签订后,方××在南房旁边自盖厨房一间,方××自1984年起一直居住使用该二间房,后方××父亲于1996年去世,方××即继承该房屋并使用至今,一直到2009年该房屋拆迁。张×甲、张×乙私下与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达成协议,并将该二间房的拆迁补偿款全部领走,导致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投资公司拆除,且房屋内方××的所有家具受到损坏和丢失,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方××认为,该房屋一间系方××购买所得,另一间系方××自行建造,且房屋内的家具均属于某××合法财产,现张×甲、张×乙与拆迁方某署协议,领走应属方××所有的补偿款,侵犯了方××的合法权益,×××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对本案争议房屋未充分了解,未对争议房屋作证据保全,在房屋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拆除本案房屋,导致房屋及室内家具损毁,有明显过错,也侵犯了方××的合法权益。要求张×甲、张×乙、×××投资公司将车子营北巷×号南房二间的房屋拆迁款60万元赔偿给方××,要求张×甲、张×乙、×××投资公司赔偿方××室内家具损失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张×甲、张×乙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买卖房屋协议签订于1984年,当时房产登记在我二人父亲名下,该房未进行继承分割,1984年10月,该房产进行继承分割并达成分割协议,1986年4月,该房产登记在张×乙名下至该房于2009年被拆迁。张×甲无权对该房进行处分,张×乙对张×甲的所谓买卖房屋一事根本不知晓,张×甲与方××父亲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卖房契约对张×甲、张×乙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张×乙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依法应取得房屋拆迁款。张×乙于198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方××父亲及方××一直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更未进行产权变某。因此在拆迁时,张×乙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拆迁款是合法行为,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方××对此如有异议,应向房屋管理机关及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不应对张×甲、张×乙提起诉讼,索要拆迁款,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卖房契约是在张×甲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取得房屋产权人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卖房契约的效力存在瑕疵,方××应对该契约的效力问题另案主张。关于某××要求赔偿室内家具损失一节,因房屋涉及拆迁,张×甲、张×乙找不到方××及其家人,于2009年7月,委托公证处对该房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张×甲、张×乙对该房内的设施、家具等物未有任何毁损,并进行了合理的安全保管,等待方××方某回。方××主张赔偿家具4万元的要求,索赔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
×××投资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的拆迁程序完全合法。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乙,张×乙为被拆迁人与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我们在拆迁时,对房屋的情况进行了核查,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方××的户口不在拆迁房屋,拆迁时也未在此居住,不符合拆迁被安置条件,故不同意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北京市X区X巷×号南房二间依法登记在张×乙名下,张×乙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方××之父与张×甲签订卖房契约后,但其未主张房屋过户,方××依据该契约主张对车子营北巷×号南房二间享有所有权,于某无据。关于某房契约的效力以及契约的履行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房屋拆迁时,方××未取得车子营北巷×号南房二间的所有权,张×乙与×××投资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未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对方××要求张×甲、张×乙、×××投资公司赔偿拆迁补偿款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主张拆迁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方××仅列举了物品清单,未提供相关证据,张×乙在拆迁时对拆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房屋内电器、自行车等物品搬出进行保管,张×乙同意将其保管的物品返还给方××,法院不持异议。现方××要求张×甲、张×乙、×××投资公司赔偿物品损失4万元,因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对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9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张×甲、张×乙、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方××不服,以原审法院刻意回避焦点问题,也未给上诉人解决实际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照某房契约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张×甲、张×乙、×××投资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甲、张×乙二人系兄弟关系。北京市X区X巷×号房屋原系张×甲、张×乙之父张培元所有,张××于1976年去世。1984年4月14日,在张××遗留的房产未进行继承分割的情况下,张×甲未经所有继承人的同意,自行与方××之父方×甲签订卖房契约,契约写明:“兹有卖房人张×甲将遗产属自己的部分(有兄弟三人分房协议)卖给方×甲,特此立据。本院南房一间(9.23)和自盖厨房一间,归属买方某有。房价按叁佰元计。”协议签订后,车子营北巷×号南房一间及自盖厨房一间即由方×甲占有使用。1984年10月张××的子女对张××遗留的房产进行了析产继承,张×甲放弃继承,张×乙继承南房二间(即方×甲占用的南房一间及自盖厨房一间),1986年4月,张×乙取得车子营北巷×号南房二间的所有权证,该房建筑面积17.3平方某。方××之父方×甲于1996年3月15日去世,房屋继续由方××占用。此房屋产权一直未过户。2000年上述房屋年久失修,方××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09年7月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房屋拆迁,×××投资公司为拆迁单位,同年7月12日张×乙就其名下所有的车子营北巷×号南房二间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一期地块拆迁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张×乙取得拆迁补偿款624989元。由于某迁房屋内有方××的物品,张×乙于2009年×月××日在法制晚报上刊登《拆迁寻人》,以寻人启示方某通知方××2009年7月20日前清理拆迁房屋内的物品。方××逾期未进行清理。张×乙于2009年8月10日到北京市方某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对车子营北巷×号南房两间的现状进行了保全,并出具了(2009)京方某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后张×乙将屋内冰箱、洗某、微波炉、自行车、电视等物品拉走,由其保管。一审审理中,方××称父亲方×甲与母亲于1995年离婚,方××共有兄弟姐妹四人,方××之兄及两个妹妹均同意将方×甲购置的宣武区校场口车子营北巷×号的房屋由方××继承,方××提供了其兄长及两个妹妹书写的证明。另查,方××户籍在北京市X区刚家大院××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事人的陈述、西城区X街派出所证明、卖房契约、死亡证明书、方某霞等三人证明、证人证言、照某、户口证明、合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法制晚报寻人启示、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北京市X区X巷×号南房二间依法登记在张×乙名下,张×乙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方××之父与张×甲签订卖房契约后,此房屋一直未过户,故原审法院认定方××依据该契约主张对车子营北巷×号南房二间享有所有权于某无据,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确认卖房契约的效力以及契约的履行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亦无不当。房屋拆迁时,方××未取得车子营北巷×号南房二间的所有权,张×乙与×××投资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未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审法院对方××要求张×乙、张×甲、×××投资公司赔偿拆迁补偿款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于某××要求赔偿其屋内物品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属正确。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元,由方××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由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