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张XX、赵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X月X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张XX、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朱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某XX、张XX、赵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朱XX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朱XX、张XX、赵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X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万学俭
代理审判员刘瀚阳
二○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