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密市X村自己家中,因怀疑自己妻子武某生活作风不好,使用引燃的煤球将被害人武某脸部烧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某伤为重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去投案自首途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李某X、刘某、孟某、李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赔偿、谅解协议,上蔡县公安局证明,新密市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已准备投案且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发,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