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杨某家中窃得杨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分九次从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1800元(手续费共90元),在安阳市丹尼斯商场、唐子巷劲霸男装和雪狼湖商店刷卡消费1855元,用于购买衣服、日用品、首饰等物品。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全额退赔了被害人,此情节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取款和刷卡消费,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廷印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