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区民办北方之星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上诉人郭某因与北京市X区民办北方之星幼儿园(以下简称北方之星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0年6月12日至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必须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共计26694.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因郭某是否可以补缴各种保险尚未确定,故郭某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
郭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主张:上诉人是一位公民,并与北方之星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就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北方之星幼儿园在一审时承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承认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北方之星幼儿园必须给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在北方之星幼儿园拒绝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下,上诉人以法律为依据,要求北方之星幼儿园赔偿经济损失同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判令北方之星幼儿园给付我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共计26694.58元。
针对郭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北方之星幼儿园答辩称:本案件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关于社保纠纷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而不是起诉到法院;本案已过时效,故我单位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之规定,郭某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应予以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对郭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