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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2岁。

被告陈某,男,42岁。

被告汤某某,男。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陈某、被告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与闫庄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闫庄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0.95‰,期限一年,至2008年4月12日到期,被告汤某某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7658.55元。被告汤某某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汤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闫庄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因办网络在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2日,贷款利率月息9.3‰,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某某及张县伟、朱东丽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被告陈某清息至2008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658.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陈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陈某只是将该笔贷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并未将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汤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汤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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