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杨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汉族,54岁,王某丙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琳,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汉族,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男,汉族。

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杨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健斌,被上诉人王某丙、杨某丁、王某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0日20时40分,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X村路段时,与王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丙及乘坐人杨某丁受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王某丙、杨某丁受伤后入淮滨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2日转入淮滨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丙于2010年6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x.42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杨某丁于2010年4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5347.3元。原告王某丙的损失,医疗费x.42元;误某按每天30元×110天=330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110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110天=22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110天=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340元;合计x.42元。原告杨某丁的损失医疗费5347.3元,误某按每天30元×50天=150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5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50天=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47.3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x.72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戊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二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豫x号车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国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己虽是豫x号车所有权人,但该车于2009年10月卖给王某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是经王某戊手借给王某戊驾驶,被告杨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丙、杨某丁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合理的部分予支持。但对原告的部分请求应予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天20元;营养费调整为1650元;交通费调整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被告国泰公司答辩中认为“该公司与王某戊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关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请求国泰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国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王某丙的各项损失x.42元,杨某丁的各项损失9847.30元,合计x.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7000元,合计x元,下余x.72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x.58元,被告王某戊赔偿6294.14元。上述赔偿于本判决法律生效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戊负担。

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王某丙、杨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所支出的交通费、误某、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二)王某丙、杨某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审认定王某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

王某丙、杨某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

王某戊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王某丙、杨某丁的主张。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某戊与王某丙、杨某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豫x号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国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丙、杨某丁的部分支出有异议,经查,除王某丙在马集镇卫生院有1499.3元的支出不实外,其他支出王某丙、杨某丁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王某丙和杨某丁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中国泰保险公司和王某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比例分担。王某丙、杨某丁的各项损失合计x.42元(x.72元-149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金额为x元[医疗费x元+误某4800(3300+1500)元+护理费4800(3300+1500)元+交通费2000(1500+50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其余x.42元,国泰保险公司赔偿x.14元(80%责任),王某戊赔偿3074.28元(20%责任)。故上诉人国泰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原告王某丙、杨某丁的各项损失合计x.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x.14元,被告王某戊赔偿3074.28元。上述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维持(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彭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栗玉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