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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之子。

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蒙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到根竹旧街街口时,撞倒在路边人行道上的原告陈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某弃车逃逸,原告陈某被家人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医疗费29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合计4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责任由被告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覃塘街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34KM+800M处,遇原告自道路北侧的根竹街路口沿人行横道行走过公路往南侧的汾水村路口,被告驾车避让不及,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2900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详细清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蒙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等方面的严重后果,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00元,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方面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农村行业计算,应为17652元÷365天×3天=145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00元、护理费145元,合计3045元。因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0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304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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