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黄某国(另案处理)所卖的森地牌两轮电动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440元)仍予以收购。赃物已追退。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的照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国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魏某、吴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熊华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