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内黄某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某诉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金水营销服务部、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黄某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崔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5年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金水营销服务部。

被告杨某某,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原告内黄某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崔某某与被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明基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金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金水营销部)、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物流公司李某某、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被告郑州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创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金水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60公里加20米处,撞在前面同方向等待与对面(铁路北侧)来车会车的原告豫x/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肇事车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金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明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仅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杨某某才是实际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安保险金水营销部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该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杨某峰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1、事故车豫x/x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无证驾驶;2、豫x/x挂重型半挂车在夜间无路X路上临时停车,仅开启视角示廓灯,没有开启后位灯和危险报警灯,属违章停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3、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金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5时20分,杨某峰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线60公里加20米处,撞在前面同方向停车等待与对面(铁路北侧)来车会车的李某飞驾驶的豫x/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后,李某飞驾驶的豫x/x挂重型半挂车在失去控制向北滑行时,又与对面来车李某怀驾驶的豫x农用车相撞,造成杨某峰当场死亡,乘坐人袁红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杨某峰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足、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飞、李某怀、袁红飞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杨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复核,因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复核。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的豫x/x挂重型半挂车经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支付施救费6600元,倒车费500元,停车费900元,酒精测试费100元。

2009年7月28日,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金水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x元和x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

豫x/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崔某某,原告内黄某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其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明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09年8月3日起每月收取被告杨某某管理费200元至事故发生时止。

另查明,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显示,豫x/x挂重型半挂车在停车等后会车期间,没有开启后位灯和危险报警灯,在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其车尾部时,豫x/x挂重型半挂车未向正北滑行,而是向西北方向滑行,撞在了对面来车李某怀驾驶的豫x农用车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倒车费、酒精测试费票据、挂靠合同、保险单;被告郑州明基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保险单;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李某飞驾驶证、信息表、复核认定书材料、事故材料、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0年3月3日5时20分,被告杨某某所雇司机杨某峰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崔某某所雇司机李某飞驾驶的豫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不妥。因原告崔某某所雇司机李某飞驾驶的豫x/x挂重型半挂车在停车前未开启右转向灯,且在停车等后会车期间,没有开启后位灯和危险报警灯,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所雇司机杨某峰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足、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3∶7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因被告杨某某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金水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金水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天安保险金水营销部从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崔某某。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车损x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6600元,倒车费500元,停车费900元,酒精测试费100元,共计x元。被告天安保险金水营销部应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崔某某4000元,下余x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天安保险金水营销部从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崔某某x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金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崔某某物质性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金水营销服务部负担12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申请费82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2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