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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和第三人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朱某善的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朱某善的女儿。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朱某善的儿子。

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雨安、黄某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许某某(又名丽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朱某善的妻子。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和第三人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并申请本院追加许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合议后受理其反诉请求与本诉并案审理,并追加许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丁、朱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和第三人许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第一次庭审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诉称,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善于2006年开始合伙经营沙场,其中朱某丙占合伙股份40%,朱某丁占合伙股份20%,朱某善占合伙股份20%,朱某戊占合伙股份20%。2009年6月12日,合伙人朱某善在沙场负责现场管理时,因筛沙过程中发生筛头倒塌,当场砸到朱某善身上,造成朱某善当场死亡的结果。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09年6月13日,本案被告与死者朱某善的妻子许某某在东峤镇X村委会进行调解,调解书约定:由沙场全体股东一次性赔偿朱某善家属安家费25万元,丧葬费1万元,总计26万元;朱某善于2008年8月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归全体股东所有。事后,三被告人在支付安家费及朱某善的沙场股份折算款时,扣减原告应得的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计x元:其中保管保单手续费1万元、领取保险金活动费1.5万元、其他股东应得(15万-1万-1.5万)*65%*80%=x元。原告认为,由于意外事故导致了原告的亲属朱某善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调解协议没有朱某善母亲、儿子、女儿参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所以原告认为,协议书关于人寿保险金归全体股东所有的约定无效,保险金应当由朱某善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被告在清算朱某善合伙折算款扣减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保管保单手续费1万元、领取保险金活动费1.5万元、其他股东应得(15万-1万-1.5万)*65%*80%=x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朱某善合伙股份折算款x元。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伙股权纠纷,但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股份折算款12万元。而原告的事实理由陈某的是对保险金的异议,故原告的事实理由并不是针对诉讼请求来陈某,因此,诉是不能成立的。2、从原告的诉讼理由来看,原告实际要表达的意思为调解协议因没有原告的参与而导致调解协议主体不合法,因此,原告应提出的是确认协议无效,但原告并未提出。3、事实上,原告一方面要求履行协议,并收取了26万元赔偿款;另一方面却又主张协议无效,这是自相矛盾的。由于投保费用是由被告缴纳的,被告有权获得保险金。若协议无效,原告应退还已得赔偿款26万元。4、原告认为其亲属因意外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是意外死亡,与三被告均无关。从协议的性质来看,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法律协议,且合法有效。被告赔偿26万元给原告的所附的条件就是获得保险金。若协议无效,被告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返还赔偿款。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赔偿责任。若原告认为协议无效,原告应退还赔偿款26万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反诉称,反诉被告亲属与反诉原告合伙经营沙场,2009年6月12日,反诉被告亲属朱某善在筛选沙过程意外死亡,经秀屿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6月13日调解达成协议,反诉原告已支付26万元补偿款及退回死者朱某善在沙场的股份,后反诉被告又扣押反诉原告的款项x元,上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现被告违背诚实原则又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三原告(反诉被告)归还给三被告(反诉原告)款项人民币x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辩称,1、被告在反诉中所提到原告扣押3.5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最终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所作的结算应作认定依据。2、被告在答辩中讲到协议要么有效要么无效。因为人寿保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应按继承人的规定继承。因此,本协议关于保险的处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3、三被告已经支付12万元结算款,是在扣除原告人寿保险金的情况下进行结算,原告实际上没有收到12万元。4、若法庭最终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三被告在结算合伙股份款时,共扣除2.5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某针对本诉及反诉述称,朱某善死亡后其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后,实际只收到21万元,并没有收到赔偿款26万元,其本人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原告的,因此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本、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适格。2、协议书,证明朱某善意外死亡,三被告在协议约定赔偿26万元。3、结算单二张,证明三被告在返还三原告家属朱某善的投资款时先扣除人寿保险15万元中的2.5万元,后又在12.5万元中扣除65%。4、收条一份,证明三被告通过朱某明本应支付12万元的投资款,但实际只支付了现金6.375万元其中的5.675万元被抵扣。经质证,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上述理赔行为系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的。第三人许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明的理赔行为仅是其本人与三被告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三原告无关,其本人无权放弃死者朱某善的保险金,故三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被用以扣抵保险金的合伙投资款。

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适格。2、收条5份和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多收被告3.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三原告认为因收款人朱某明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承诺书是否第三人许某某的签名也无法确认。且承诺书的约定内容对三原告无效,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在赞成原告方意见的基础上认为,2009年9月17日的收条在签字时,实际上没有收到款项。承诺书是第三人本人签字的,但其无权代表三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收条,因各方对于朱某明、朱某己作为死者朱某善的兄长代表朱某善家属实际处理朱某善死亡赔偿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方提供由朱某明、朱某己签字出具的五份收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承诺书的真实性得到第三人许某某的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三原告及第三人的亲属朱某善与三被告合伙经营沙场,其投资款为12万元,合伙份额为20%;

二、2009年6月12日朱某善沙场筛沙过程中意外死亡;

三、2009年6月13日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第三人许某某以其别名林X的名义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合伙体赔偿给朱某善安家费25万元、丧葬费1万元;2008年8月朱某善在人寿保险公司所投意外保险的理赔金归全体合伙人共有。

四、三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收取了保险公司赔付的朱某善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5万元;

五、三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收取了三被告支付的关于朱某善死亡安家费、丧葬费和投资退款至少27.375万元;

六、第三人许某某与2009年7月25日出具一份经三被告认可的承诺书,双方一致同意对保险金进行重新分配,许某某愿意以朱某善在沙场的合伙份额作担保。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第三人许某某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对三原告发生效力

二、三原告及第三人收取了三被告款项的具体数额

三、三原告及第三人实际应从三被告处得到多少款项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第三人许某某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对三原告发生效力

三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第三人出具三被告认可的承诺书没有三原告的签名和参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且保险金按法律规定应当由朱某善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因此,协议书关于人寿保险金归属的约定无效。

三被告认为,三原告所讲不知道其有参加该调解协议是不符合事实的,即使不知道也应按表见代理处理该情况。根据庭审陈某和原告收取钱款的事实可知,原告是始终清楚该调解协议的。保险金归属的约定是对领取保险款后的处分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该约定是有效的。

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书的手印有可能是其本人所捺的,承诺书的确是她本人签写,但这些都不能代表三原告的意思,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三原告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各方陈某和双方认可协议书、承诺书上载内容可知,三被告与第三人许某某(又名丽X)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村支书、村主任的主持下达成的,并有三原告的近亲属同时也是代表三原告及第三人实际处理朱某善死亡理赔事宜的朱某明、朱某己两人在场见证。因此,三原告对于协议的签订是明知的且未作出否认表示。而承诺书是在协议书的基础上获得了更多有利于三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属于三被告对于原来协议约定权利的让渡,对三原告而言是有利行为。虽然在签订协议书时许某某直接处分朱某善的理赔金事宜,但是三原告明知第三人的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同时以收取三被告多次赔偿款的行为并通过朱某明、朱某己出具收条的形式表示了对第三人签署协议行为的追认。因此,第三人许某某的有权代理行为对三原告而言是有效力的。其次,纵观协议书的内容、形式和制定过程,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事实和显失公平的内容,故该协议书和承诺书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再者,三原告述称人寿保险的法定受益人为死者朱某善的法定继承人而非是合伙体本身,因此保险理赔金不能归合伙体所有。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该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万元确由三原告及第三人领取完毕。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视为三原告及第三人在收取保险金后对于自己财产权的处分,并不违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陈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许某某与三被告之前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对三原告而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三原告及第三人收取了三被告款项的具体数额

三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他们从三被告处一共收取了赔偿款和合伙份额退还款共计人民币27.375万元。三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16日由朱某明签字的收条中载明5万元其实三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收取,而是包含在9月17日收条中的另再补现金x元中。

三被告认为,根据他们提供的由朱某明、朱某己、许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条五份可以证实三原告及第三人一共收取了三被告人民币32.37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以及三原告提供三被告认可的由三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两份可知,三被告组成的合伙体曾在按约定赔付给三原告及第三人21万元后进行账目结算(具体内容载在两份结算单中),结算的结果是合伙体认为由于保险金15万元被三原告及第三人领取,故三原告及第三人反而要向合伙体退还款项人民币x元,再结合原被告双方都出具的2009年9月17日的收条可知,合伙体在退还投资款12万元时将上述的x元予以抵扣,实际付给了三原告及第三人x元。该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三被告认为其应支付并且实际已支付给三原告及第三人的款项应为人民币21.375万元。因此,原告的陈某较为符合客观合理。且三被告在庭审开始之初亦认为实际支付了21.375万元,直至本院释明各方陈某的数额与实际收条不符时才改口称其向三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了32.37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收取现金x元应当包含了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所体现的三原告及第三人收取三被告款项5万元,即三被告实际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27.375万元。

三、三原告及第三人实际应从三被告处得到多少款项

三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认为,三被告应当再支付给三原告及第三人被三被告私自抵扣的保险金9万元。而三被告却认为,若三原告不认可协议书、其亦不认可承诺书,要求三原告及第三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3.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三被告已经通过实际行为认可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当准确遵守,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单方解除。因此,根据该协议书和事后的承诺书,三被告组成的合伙体应当赔付给朱某善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和第三人如下费用:1、安家费25万元,2、丧葬费1万元,3、退还的投资款12万元,4、保险理赔金的35%即15万元*35%=5.25万元;计人民币43.25万元。三被告辩称保险金领取过程中实际开支达2.5万元,应当在分配保险金时予以扣除,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三原告及第三人实际收取的款项为15万元(从保险公司处获取的)+27.375万元=42.375万元。所以,三被告仍应补给三原告及第三人的款项应为43.25万元-42.375万元=0.875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三原告及第三人的亲属朱某善与三被告合伙经营沙场,其投资款为12万元,占合伙总份额的20%。2009年6月12日朱某善沙场筛沙过程中意外死亡。2009年6月13日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第三人许某某以其别名林X的名义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合伙体赔偿给朱某善安家费25万元、丧葬费1万元及2008年8月朱某善在人寿保险公司所投意外保险的理赔金归属问题。2009年7月25日,第三人许某某出具一份经三被告认可的承诺书,双方一致同意对保险金进行重新分配,许某某愿意以朱某善在沙场的合伙份额作担保。协议签订之后,三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收取了保险公司赔付的朱某善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5万元,并分数次从三被告处收取了朱某善死亡安家费、丧葬费和投资退款共计人民币27.375万元。之后三原告认为三被告无权从投资款中抵扣保险金,故诉至法院。三被告应诉后认为,其亦不认可第三人出具承诺书并提出反诉要求按第一份协议书分配保险金由三原告退还多领取的款项。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失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许某某与三被告之间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同时,第三人许某某在签订协议书时,均有三原告的实际委托人朱某明、朱某己在场签字,三原告及第三人以共同收取赔偿款项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视为三原告对该协议和承诺的认可,故协议书和承诺书对三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三原告和三被告虽未签名,但三被告通过收执该承诺书和并实际履行其内容的行为,认可了承诺书的内容。三原告亦通过委托人朱某己、朱某明的签名和实际收款的行为认可了该承诺书的内容,因此,该承诺书应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达成一份对原协议书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的新的契约,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均产生约束力。按上述协议约定,三被告得以用朱某善的合伙投资款抵扣本应由合伙体所有但实际为三原告及第三人领取的保险金之权利,但根据约定和保险金实际领取情况,三被告从保险金中扣除2.5万元用于所谓的活动经费,并无证据证实且亦于法无据,故三被告应返还给三原告该笔2.5万元款项中三原告应得的份额35%即2.5万元*35%=0.875万元。三原告主张返还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承诺书的约定,三被告确应将保险金的35%支付给三原告及第三人,而非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保险金全部归合伙体所有,现三被告(反诉原告)在未主张解除承诺书内容的前提下,要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按协议书约定返还款项x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和第三人许某某人民币八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两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七元,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五角,由反诉原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太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许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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