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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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赔偿事项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成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隆鑫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爱群、张某英、张某兰、杨某沿宁乡X镇西冲山往花明楼杨某村X路方向行驶,途经花明楼镇X村石板塘水库地段右转弯时,由于被告人成某甲驾车操作不当、加之违反规定载人,致使成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冲入到道路左侧的坎下,致使被害人刘爱群、张某英、张某兰死亡,被告人成某甲及搭乘人杨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群、张某英、张某兰均负自身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成某丙、杨某、张某丁、陶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1月11日被长沙市X区分局洞井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录单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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