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237-X号
原告谢X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郴州市苏仙中学教师,大专文化,住郴州市X区东X栋XXX房,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曹X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郴州市X区X栋XXX房。
本院2012年3月21日受理原告谢X平与被告曹X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X平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就诉争事项另行诉讼,本案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X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谢X平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