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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玉与被告郴州市X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某院

民某判决书

(2012)苏民某字第X号

原告何X玉,女,19XX年X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公民某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X贵,男,19XX年X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公民某份号码x,系何X玉之父,一般代理。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云,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X盛,男,系苏仙区X组会计,一般代理。

原告何X玉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珠江桥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玉的委托代理人何X贵,被告珠江桥村X组负责人何X云及委托代理人何X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玉诉称,原告何X玉出生于被告组,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几十年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尽到了应尽义务。从2005年以来,被告把原告每年应分得的收入扣发,原告在父母劝说下就算了,但如今国家征收被告组土地,被告却以原告有事实婚姻,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应分配的土地征收款。2010年分配16520元和2011年的62000元,被告都未分配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某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78520元。

原告何X玉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被告组村民。

2、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为维权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3、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曾对此事申请调解处理。

4、何X贵的存折,证明2011年分配62000元的事实。

被告珠江桥村X村规民某嫁出去的女子不应享受分配,原告属于结婚了的。

被告珠江桥村X组提交的证据有:

5、珠江桥二组人口管理及各项事务处理的决定书,证明村规民某规定了,结婚的女子不享受分配。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有关规定称因被告组的部分人未按规定执行,才提出诉讼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何小X出生于被告组,户口一直未迁移过。因原告的父母反对原告与四川省岳池县X镇杨X勇结婚,原告至今未办结婚登记,但生育了小孩。2010年以前,被告组分配村组集体经济收益时,未分配给原告,原告亦未主张追索。2010年和2011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将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按年份发放给组里村民,具体发放时间与金额是:2010年5月每人分得16520元,2011年7月每人分得62000元,合计78520元。被告以原告有事实婚姻,属于外嫁女为由未予分配。原告反映到相关部门要求协调,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某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某以及村X村民某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某人身权利、民某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组,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和同组村民某等的待遇。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拒不分配给原告,是对原告合法某益的侵犯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同组村民某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属于事实婚姻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该主张违背法某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某益,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给原告何X玉2010年和2011年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共计78520元。

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某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某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某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某责任的,应当承担民某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某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某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某院审理民某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某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村X村民某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X乡、民某、镇的人民某府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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