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河北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抓获并临时关押,2010年3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由杞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完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二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驾乘摩托车行至本村学校北,对从此地经过的本村村民李XX无故辱骂、殴打。经鉴定,李XX系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二被告人无故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7275.2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失费4714.8元,共计x元。并提供了杞县中医院医疗票据1张、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2张、解放军一五五医院医疗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开封市禹王台区医院医疗票据3张、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1张并提供了出院证明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李XX提供的医疗票据、鉴定票据、交通票据的真实性及所记载内容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李XX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驾乘摩托车行至本村学校北,对从此地经过的本村村民李XX无故辱骂、殴打,致李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李XX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先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3044.5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用2950.7元及260元;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元;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50元;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220元,共计7275.2元。鉴定费用600元、交通费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7275.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用60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x.2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